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在辉南*厂四队楼道口附近,无故用脚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右侧后车门踹出一个瘪。经辉南县*中心作价,被损坏的车门经济损失人民币5780元。庭审中,张*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前科劣迹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认罪,其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日3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