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寻衅滋事、王*甲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在辉南县朝阳镇东市场南侧“福利来蛋糕店”门前,因梅河口拼车司机刘*甲在摆车时,被告人刘*称其车刮到了自己的蛋糕,逐发生口角,刘*打刘*甲几拳。此时欲乘车回梅河口的乘客王*乙出面制止,被告人刘*打电话找来被告人王*甲、刘*乙。被告人王*甲左手搂着王*乙的脖子,并殴打其头部,被告人刘*用手机殴打王*乙的头部。王*乙挣脱后报警,此时二被告人欲开车离去,王*乙又撵回来,被告人刘*用刀将王*乙捅伤,而后被告人王*甲驾车将刘*送至辉*验小学附近,之后刘*乘车逃至秦皇岛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乙所受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对打仗的事实与刺伤被害人的过程无异议,认为自己不是无缘无故殴打他人,而是因为出租车司机刮碰到自己的蛋糕盒,所以才引起的纠纷。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如果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自己定罪处罚,自己可以接受。

被告人王*甲辩解:自己只是去拉仗,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希望法院公正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在辉南县朝阳镇东市场南侧“福利来蛋糕店”门前,被告人刘*因感觉梅河口的拼车司机刘*甲在摆车时刮碰了自己的蛋糕,而与刘*甲发生口角,并殴打刘*甲几拳。此时欲乘车回梅河口的乘客王*乙出面制止,刘*便与其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刘*打电话找来王*甲、刘*乙等人。王*甲来到后,搂住被害人王*乙的脖子,刘*则用手机欧打王*乙的头部。王*乙挣脱后报警,此时二被告人欲开车离开,王*乙为阻止二被告人离开便撵到车前,刘*下车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乙捅成轻伤。捅伤王*乙之后,王*甲驾车将刘*送至辉*验小学附近,之后刘*逃至河*秦皇岛市。于2013年11月22日被河*秦皇*宁*出所抓获。诉讼中,王*乙不要求刘*、王*甲赔偿,请求法院从重判处;刘*甲不要求刘*赔偿,对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王*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吉林*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生活小事,借故生非,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公诉机关指控刘*的罪名成立。对于刘*辩解自己是故意伤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有寻衅滋事罪,但没有举出王*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一指控不予支持,即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但王*甲在明知刘*将王*乙捅伤后,仍驾车帮助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即王*甲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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