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韩*、唐*、郑*、刘*、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韩*、唐*、郑*、刘*、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21时50分许,柳河县某镇某村村民被告人王**、唐*、郑*、刘*、韩*、刘**、毕*等人酒后在某镇十字花街准备打车回家,后将赵**、宋**所开的面包车拦下,在与赵**、宋**租车谈价未妥后,王**无故用脚踹赵**刚刚起步准备离开的面包车,后赵**闻声下车便遭到王**、唐*、刘**、韩*、刘*、郑*、毕*等人的无故殴打及对车辆的任意损毁,致使赵**、宋**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柳河**定中心鉴定,被损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修复价值为31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唐*、刘**、郑*、刘*、韩*、毕*六人投案自首。七被告人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害人赵**、宋**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韩*、唐*、郑*、刘*、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韩*、唐*、郑*、刘*、毕*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唐*、郑*、刘*、韩*、刘**、毕*等人酒后在某镇十字街准备打车回家,同在一起吃饭的高*将被害人赵**所开的面包车拦下。因嫌车费太贵,刘**让先上车的唐*等人下车,接着王**便用脚踹刚刚起步的面包车。赵**与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宋**闻声下车后,被王**、唐*、刘**、韩*、刘*、郑*、毕*等人无故殴打致轻微伤;同时赵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亦被损毁(主要系王**与刘**所致),修复价值为3170元。后宋**父亲被害人宋*乙闻讯赶来,又遭王**、唐*、韩*等人无故殴打。案发后,王**被抓获归案,唐*、刘**、郑*、刘*、韩*、毕*六人投案自首。2014年4月16日,王**、刘**、韩*、唐*、郑*、刘*、毕*与赵**、宋**、宋*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七被告人赔偿赵**医疗费及修车费3万元,赔偿宋**医疗费2万元,宋*乙不要求赔偿;赵**、宋**、宋*乙不再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2月5日晚9时左右,他与媳妇刘**、儿子王*乙、侄子王*丙、唐*、唐*媳妇毕*、王*丁、王*丁媳妇高*、王*丁儿子王*戊、刘**、刘*、韩*、郑*在某镇街里喝完酒后拦堵了一辆面包车准备回家,因嫌车费太贵,就不想乘坐了。后司机开车要走,他看着挺生气,就踹了车门一脚。车子被踹后停下,副驾驶的车门打开,这时他们这伙人就开始殴打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后来司机下车了,结果也被他们殴打了。最后,他们动手的这些人被王*丁和高*拉开,王*丁将被打的两个人扶上车,那两个人开车就走了。他们打完人后,看见一个老头过来,老头说被打的人中有一个是老头的儿子,他与唐*、韩*又将老头殴打。动手打人的有刘**、刘*、韩*、唐*、王*乙、王*丙、毕*、郑*,而且他把副驾驶的人和司机都打了。通过看监控录像,刘**也踹了车子。

2、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2月5日晚9时许,王*丁在某镇街里请他们喝完酒后,他们准备找车回家,不知道谁叫了一辆面包车,高*上前询问价钱,车主要30元,他嫌贵就和司机讲价钱,司机不同意,他就把先上车的唐*和王*戊叫下车并把车门关上告诉司机把车开离开。不知道什么原因王*甲和司机发生争吵,并踹车门一下,同时要和副驾驶位置的人打仗,但被高*拦住了。他过去踢了副驾驶位置的人一脚,结果就打乱套了,司机和副驾驶位置的人都被打倒了。他向前冲了几次都被王*丁和高*拦住了,他见打不着人就踹了车门和车灯。他只看见唐*、韩*、郑*、刘*、王*甲、参与打仗了。打仗原因是喝酒多,头脑不清楚,有点“装”了。

3、被告人韩*供述:2014年2月5日晚上,他与王**、高*、王**、郑*、刘*、唐*、毕*、王**、王**、王**、刘**喝完酒后准备找车回家。不知谁拦了一辆面包车,高*去询问价钱,唐*和王**就上车了,刘**不让坐,说车费太贵。这时他听见“碰”的一声,面包车停下来,车里被拽下两个人,从副驾驶位置下来的这个人和王**、刘*发生争吵,刘**踹了那个人一脚,他一看动手了,就过去跟着殴打司机和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在厮打过程中,他听到有人喊:“别打了,这是我家亲属”,但是没人理会,后来被打的那两个人被王**抬上车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老头说老头的儿子被他们打了,他与唐*、王**又把老头打了。动手打人的除了他以外还有王**、郑*、刘*、唐*、毕*、王**、王**、刘**。通过看监控录像,王**踹的车不让车走,刘**踹的车门和车前面的大灯。打仗原因是喝醉酒了,看别人动手打人就跟着打了,酒后要威风。

4、被告人唐*供述:2014年2月5日晚9时50分左右,他与王**、高*、王**、郑*、刘*、韩*、刘**、毕*等人喝完酒后准备找车回家。高*拦了一辆面包车并询问了价钱,到某村是30元钱。他与王*戊先上的车,后来又让人给叫下来。他下车后,刘**把车门关上,司机嫌关狠了,司机与副驾驶位置上的人下来,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他被宋*甲打倒了,脸和脖子被抓破,他妻子毕*见他被打就上前打了宋*甲几下。后来宋*甲被打倒在地,他过去踢了几脚。之后,他见宋*甲的父亲站在信用社门口,就打了宋*甲父亲头部两下。打仗原因是酒喝得太多,酒后要威风。

5、被告人郑*供述:2014年2月5日晚9时许,王*丁请他与王*甲、唐*、韩*、毕*、刘*、刘**、高*等人喝完酒后,他们准备找车回家。这时过来一辆面包车,高*去询问价钱,唐*和王*戊就上车了。这时不知谁说了一句“抢钱啊”,接着刘**就让唐*和王*戊下车,车子刚起步要走,王*甲就向车门踢了一脚,车子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人,结果被刘**踹了一脚,接着王*甲、刘*、韩*、唐*和他本人就开始殴打司机和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在打人的过程中,王*丁与高*过来拉架,说被打的人是他们家亲属,但是没人理会。最后王*丁与高*将被打的两个人抬上车,那两个人就开车走了。他在打完人后又继续等车,这时过来一个老头,说是被打的一个人的父亲,结果王*甲、韩*、唐*又把老头打倒了。动手打人的有他本人、王*甲、刘**、刘*、韩*、唐*、王*乙、王*丙、毕*,王*甲和刘**还踹了车子。打人原因是因为车费太贵,另外也是酒喝多了有点“装”,看见别人动手就跟着打了。

6、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2月5日晚9时30许,他与王**、刘**、韩*、郑*、唐*、毕*、王**、高*、王**、王**、王**喝完酒后准备回家。高*拦了一辆面包车,司机要车费30元,刘**嫌太贵不让坐,司机开车要走,王**上前踢了车门一下。后来也不知怎么回事,大家开始殴打赵**和宋**,他见大家动手了,也过去踢了两脚、打了两下。后来他听见高*喊:“别打了,这是我家亲戚”,于就停止殴打并开始拉架。最后大家也知道怎么回事了,都不打了。他与王**把赵**、宋**扶上车后,车就开走了。打仗原因是当天酒喝得太多,酒后要威风。

7、被告人毕*供述:2014年2月5日晚9时30分许,王*丁请他们喝完酒后,他们准备找车回家。不知谁拦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要车费30元,她丈夫唐*先上的车,也不知道谁嫌车费太贵不让坐,唐*就下车了,接着有人将车门关上。车子起步要走,这时她听见有人踹车一脚,车就停下来并从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人,王*甲、刘*就骂骂咧咧地往前冲,他们这伙人就开始打对方。他看见唐*打对方,就拽着他不让他打,对方的一个人狠狠地抓住唐*的脖子,她怕那个人把唐*掐坏了,就打了那个人几耳光。最后王*丁夫妻俩把大伙拉开,把那两个人抬上车后,车就开走了。通过看监控录像,动手打人的有她本人、唐*、郑*、王*甲、韩*、刘*、刘**、王*丙、王*乙。唐*先动手打的对方,但没打过人家,她怕唐*吃亏才打了对方。

8、被害人宋**陈述:2014年2月5日晚21时许,赵**开车载着他走到某镇街里十字路口时,有一伙人拦住车,说要打车去某村。赵**开始要车费30元,后来因为那伙人中有他小姑高*,车费就被讲到了15元。这时已经有人上车了,但外面有人不让坐,上车的人就下车了。赵**开车要走,听见外面有人用脚踹车的声音后就把车停下来,之后他从副驾驶位置下来,接着一帮人开始对他拳打脚踢,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他清醒过来时,发现自己被抬到车里,同时也看见赵**在车里躺着。他的鼻子被打出血,头部被打出好几个包,肋骨疼痛,赵**的车也被踢坏了。事后对方给他赔礼道歉并赔偿他2万元,他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了。

9、被害人赵**陈述:2014年2月5日晚9时许,他开面包车(车牌号:吉EDxxx)载着宋**走到某镇街里十字路口时,有名女子拦住车要去某村,他要车费30元,宋**说那名女子是他小姑且到某村才3里路,于是他答应要15元。这时有两个人上了车,后外面的人说不坐了,上车的这两个人又下车了。他开车要走,外面的人就开始踹车,宋**说:“你们别踹车”,外面的这伙人开始打宋**。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女子一拳把宋**鼻子打出血,他见宋**被打就下车了,结果也被那伙人打倒了,最后宋**的小姑和姑父把那伙人拉开了。他的头部、右手母指、眼睛、两手手腕受伤,面包车车门及前保险杠受损。事后对方与他和宋**达成和解协议,一共赔偿他二人5万元,他分得了3万元(包括修车费用),他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了。

10、被害人宋**陈述:2014年2月5日晚9时许,他儿子宋*甲与宋*甲连襟赵*甲回家对他说被人打了,他见二人满脸是血就报警了。他出门找警察时被唐*等人打了,头部、腹部被打伤。

11、证人王*乙证言:证实他看见他的父亲王*甲踢车门一脚及王*甲、刘**、韩*殴打了面包车上的两个人,并承认自己也殴打了面包车上的两个人。

1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晚,他回家时看见一伙人在某镇十字路口殴打两个人,殴打持续了十多分钟。打人的那伙人他认识王*甲,通过看监控录像,是王*甲惹的事,王*甲先踹的车后又动手打的人。后来他看见其中一个挨打的人的父亲宋**也挨打了。

13、证人迟*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晚上,他在家里听见一名个女子喊:“求求你们,别打啦”。后来他出去看见宋*乙站在信用社旁边,王**、韩*过去打了宋*乙两拳。

14、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晚上,他看见某镇十字街上有两名男子倒在地上,一帮人围着这两个人打,旁边有名女子喊:“别打了,别打了”。

15、证人孙*证言:证实车牌号为吉EDxxx号的面包车来过他家的修车店修车。换车门花1600元,换前保障杠花380元,换叶子板花190元,换车门合页花200元,喷漆花800元,共计3170元。

16、证人王*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晚9时30分许,他在某镇请王*甲一家、唐*夫妻、韩*、郑*、刘*、刘**等人喝完酒后准备回家。他看见来了一辆面包车,他妻子高*跟司机谈的价钱,刘**嫌车费太高不同意乘坐。在车要离开时,王*甲踹车门一脚并与宋**发生争吵,要打宋**但被他妻子拦住。刘**过来踹了宋**一脚,这时赵**就过来了,后大伙就开始殴打赵**和宋**。在厮打过程中,宋**把唐*打倒了,毕*就过去打了宋**几下。后来刘*和王*甲听说被打的人有他家亲属就帮着控制局面,拦着大伙不让打,大伙听说是他家亲属后就冷静下来,刘*和他把宋**、赵**扶上车。过了十分钟左右,宋**父亲过来了,唐*又打了宋**父亲头部两下。参与打人的人有王*甲、唐*、郑*、刘**、韩*、刘*、毕*。

17、证人王*已证言:证实王*乙是他孙子,今年13岁,王*丙是他大哥的孙子。两个孩子因太小不懂事才打的人,他已对两个孩子批评教育了,两个孩子也承认错误,不再打架了。

18、车辆毁损照片:证实车辆毁损部位及毁损程度。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宋**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王**、唐*、郑*系参打仗的人。

20、协议书及收据:证实王**、刘**等七被告人赔偿赵*甲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宋*甲经济损失2万元,赵*甲、宋*甲不再追究七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宋*乙不要求七被告人赔偿,也不追究七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赵*甲、宋*甲于达成协议的当日即2014年4月16日收到赔偿款。

21、行车证、驾驶证:证实赵**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吉EDxxx。

22、销货单:证实号牌为吉EDxxx的车辆,修车费用共计:3170元。

2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于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王*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27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4、柳**院住院病历:证实赵*甲于2014年2月6日入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顶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及眼睑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宋*甲于2014年2月5日入院,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

2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王**、韩*、郑*、唐*、毕*、刘*、刘**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乙于2001年4月16日出生,王*丙于2001年12月22日出生,二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6、抓获经过:证实王*甲被抓获归案,刘**、唐*、郑*、韩*、刘*、毕*系投案自首。

27、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五菱荣光面包车修复价值为3170元;

2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宋**之损伤为轻微伤。

2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赵**、宋**被七被告人殴打过程及赵**的面包车被毁损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七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韩*、唐*、郑*、刘*、毕*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韩*、唐*、郑*、刘*、毕*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韩*、唐*、郑*、刘*、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甲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时已被羁押14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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