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于*、被告人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奚*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在抚松县抚松镇山里红剧场门前大排档饮酒期间,无故摔碎酒瓶,将孙某某经营的大排档餐桌掀翻,并对工作人员毛某某、单某某、李*进行殴打,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害人李*轻微伤偏重,毛某某轻微伤,单某某轻微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张*、奚*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李*、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姜某某、董*、张某某、金某某、刘*、刘*某、陈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张*、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赔偿态度积极,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奚*在抚松县抚松镇山里红剧场门前孙某某经营的大排档饮酒期间,无故摔碎酒瓶,将大排档餐桌掀翻,并对工作人员毛某某、单某某、李*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轻微伤偏重,毛某某轻微伤,单某某轻微伤),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李*、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姜某某、董*、张某某、金某某、刘*、刘*某、陈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奚*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奚*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奚*所起的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奚*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张*、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张*、奚*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李*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被告人张*某、张*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减去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7日被羁押的14天和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的4个月零24天,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