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抚松县露水河镇居民郭某某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某、王*、王*等人结成团伙,在露水河林业局以承包林班进行冬季采伐和红松果实采集等方式积累了一定的资金。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露水河林业局开设飓风网吧,期间笼络了一批劳改释放人员如李某某、宋某某、江某某等人和一些单亲家庭无生活来源的社会闲散人员祁*、管某某、于*、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众人称呼郭某某为“大姐”或“郭*”,听郭某某指挥,由郭某某组织分工,规定纪律,平时有活时安排干活,郭某某负责给各成员开资,需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由郭某某负责组织,付*(在逃)、王*、王*等人具体指挥,事后由郭某某平事,负责组织成员的逃跑、赔偿等费用,在短短两三年的时间内,郭某某组织领导其成员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碍作证、盗窃林木、包庇他人、妨碍公务、殴打他人等犯罪活动,先后造成3人轻伤。在露水河林业局和露水河镇等地无视国家法律,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抚松县露水河镇居民李*于2010年10月6日20时许,因琐事与露水河镇居民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遭到殴打。郭某某得知此事后,与祁*、汉某某(在逃)及宋某某、管某某、吕某某、于*、张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王*、庄*、王*乙聚集在一起,在露水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院内(与第二派出所相邻)用砍刀、木棒等物将周某某打伤,并将周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砸毁。当日21时许,祁*及李*、宋某某、管某某、吕某某、于*、邹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再次冲入露水*医院,欲殴打周某某未得逞,便将在医院CT室做检查的杜某某打伤。祁*在医院外科住院部无故殴打值班护士,江某某将208室病房门踹坏。经抚松*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价值鉴定为人民币19200元;被踹坏的病房室内门价值鉴定为人民币600元。经法医鉴定:杜某某肢体部锐器创,评定为轻伤,头部锐器创,评定为轻伤,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肢体挫创,评定为轻微伤,躯干部挫创,评定为轻微伤;周某某损伤致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日,郭某某以自己的狗丢失为名,带领祁*、郭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魏某某、邹某某等人找到露水河镇居民胡某某、刘某某,并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在不能证明二人为偷狗人的情况下,敲诈胡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祁*及其同案犯郭某某、王*、王*、李*、魏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江某某、庄*、张某某、于某、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姜*、胡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辩解意见:1、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组织者;2、在敲诈勒索案件中,其当时就是跟着去找狗,其不知道郭某某向人要钱的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9年以来,郭某某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某、王*、王*、魏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江某某、祁*等人,并结成团伙,在露水河林业局以承包林班进行冬季采伐、红松果实采集、盗窃林木等方式积累了一定的资金。该团伙成员时常由郭某某召集相聚,郭某某约定:对内成员要团结,对外遇事一起上。成员称呼郭某某为“大姐”或“郭*”,听从郭某某指挥、分工,由王*、王*按郭某某的意志带领其他团伙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事后由郭某某负责组织成员的逃跑,处理对被害人的赔偿等事宜。郭某某时常给付团伙成员生活等费用支出。在短短两三年的时间内,郭某某一伙人在当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先后造成3人轻伤,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述,且有同案犯郭某某、王*、王*、李*、魏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江某某、庄*、张某某、于某、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起犯罪事实所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被告人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地位的问题。被告人祁*及其同案犯李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江某某均证明:该团伙成员统一听命于郭某某,称郭某某为“大姐”、“郭*”,平时有事时由王*、王*指挥,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一般参加者,不是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

(二)寻衅滋事罪

抚松县露水河镇居民李*于2010年10月6日20时许,因琐事与露水河镇居民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遭到殴打。郭某某得知此事后,与宋某某、管某某、吕某某、于*、张某某、邹某某、祁*、江某某、王*、庄*、汉某某(在逃)、王*乙聚集在一起,在露水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院内(与第二派出所相邻)用砍刀、木棒等物将周某某打伤,并将周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砸毁。当晚21时许,李*、宋某某、管某某、吕某某、于*、邹某某、张某某、祁*、江某某等人再次冲入露*区医院,欲殴打周某某未得逞,便将在医院CT室做检查的杜某某打伤。祁*在医院外科住院部无故殴打值班护士,江某某将208室病房门踹坏。杜某某肢体部锐器创,评定为轻伤,头部锐器创,评定为轻伤,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肢体挫创,评定为轻微伤,躯干部挫创,评定为轻微伤;周某某损伤致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三)敲诈勒索

2011年8月1日,郭某某以自己的狗丢失为名,带领祈*、王某某、吕某某、魏某某、邹某某、郭某某等人找到露水河镇居民胡*、刘某某,并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在露*派出所,郭某某在不能证明二人为偷狗人的情况下,收受胡*的姑母胡某乙给付的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述,且有同案犯郭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魏某某、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起犯罪事实所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祁*当庭提出“郭某某让其到胡*甲家帮其找狗,其去了胡*甲家,但对于郭某某收胡*甲亲属钱的事不知情,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祁*事先只是到被害人家帮郭某某找狗,在露水河镇派出所郭某某收钱其并不知情,其事后才得知,故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与郭某某系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祁*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长期纠集在以郭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王*、王*为积极参加者的团伙之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被告人祁*出于义气在公共场所随意毁坏物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犯两种罪行,应当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以决定其刑罚。根据被告人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扣除先前因本案羁押的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6月9日的7个月零8天,即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