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许,包某某与高*(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在洮*八中学大墙处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高*打电话给杨*、陈某某(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持片刀、陈某某持菜刀打出租车赶到现场,二人持刀将包某某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时许,包某某与高*(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在洮*八中学大墙处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高*打电话给杨*、陈某某(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持片刀、陈某某持菜刀打出租车赶到现场,二人持刀将包某某砍伤。
被告人杨*家属于2014年6月20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高*、韩某某、张*、张*某、王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