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某某、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王*伙同殷某某(已判)、张*(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号村一万姓村民家中,以“送财神”为由,向彭某某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回到扶余市里后,除了给付出租车费用和在站前吃的砂锅坛肉的费用,王*和张*各分得300元钱左右,殷某某和李*各分得100元,余款由杨某某分得。

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扶余市肖家乡新华村鞠某某家,以“送财神”为由,向鞠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殷某某等人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村邹某某家,以“送财神”为由,向邹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

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号村*某某家卖店,以“送财神”为由,向杨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0元。

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号村,以“不再找麻烦”为由,向彭某某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辩认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向杨某某、殷某某各出示一组12张人像照片,经辩认这组照片中两人均确认4号照片是其同案犯王*。

2.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松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8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扶余市拘留所内将治安拘留到期释放的王*依法传唤到扶余市公安局。

5.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22时,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扶余街里卓卓网吧将杨某某抓获。

6.被害人彭*陈述,2014年1月份,我在肖家乡大十五号村放赌局,屋里当时有很多人,“毛子”他们就来了,当天“毛子”领着四个男的,年龄都不太大,在屋里的墙上贴了三四个财神,我就明白他是来闹事的,我们就把“毛子”拉到屋外,我对他说:“这是干啥,有事说事。”“毛子”就说:“快过年了,哥几个还单衣服呢,想换换季,给拿两个钱。”我说:“得多少?”“毛子”说:“我们哥几个怎么也得2000元钱”。然后我怕不给他,他再闹事,吓到屋里的老人孩子,就给了他2000元钱,他们就都走了,过了能有半个月左右,“毛子”又给我打电话说再给他2000元钱,他以后就不找我的麻烦了。我没有办法就又给他拿了2000元钱,是在大十五号村的道上给他的,他拿了钱就走了。“毛子”送的财神也就值几毛钱,我不欠他钱。我放的局就是小局,“毛子”就是来搅局的,当时我怕给老头老太太吓着,就给他钱了,也是为了息事宁人,怕他来惹事。他的意思就是不给他钱,他就要闹事。

7.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因为我在肖家乡大十五村居住,我家开小卖店,2014年年前的一天上午,我接到了一个电话,是个男的打的,说他是“毛子”,说我家整赌局呢,让我准备2000元钱,我听着挺生气,这个叫“毛子”的又问我家现在在玩呢吗,其实我家就几个老头在那玩,我生气就和他说你来吧,我家玩着呢,我就是想看看谁向我要钱。等了十来分钟,我家卖店门口来了一台扶余街里的出租车,算上司机车上共五个人,一个胖呼的20左右岁的男的个头能有一米六七吧,这个男的自己下的车,下车了就进我家屋里了,就问我是春*吗,我说我是,这个男的眉心处有个火字,他说他叫“毛子”,说我整赌局,他和他的一些哥们都过不去年了,没有衣服穿,让我给他拿点钱花,说再给他的一些哥们换换季。当时我家屋里有四五个人玩,都是屯里人,还有老头,我就和“毛子”说:“我家也没什么赌局,就是屯子人在这玩玩,我也不整赌局,也没钱。”“毛子”就是不走,在那叽歪的,“毛子”和我说他在老包那要了2000元钱,在肖*某某那要了1000元钱,我们俩也吵吵几句,我看和“毛子”来的出租车也没走,车上还有好几个人,害怕“毛子”闹事,我家屋里还有些老头在玩,我媳妇在旁边也特别害怕,我就把我裤兜里的200元钱掏出来了,就和“毛子”说我就剩下200元钱了,我还得花,我给你100元钱,你当车费吧,我就把100元钱给“毛子”了,他收下了,我看他还不走,就说我这不行你去下边别人家看看,他听完就走了。当时进屋就一个人,进屋的人眉头有个小火苗。他们是坐出租车来的,不算司机车上还有三个人,没有下车。

8.被害人盛*系邹某某妻子,陈述与邹某某一致。

9.被害人鞠某某陈述,年前的时候,屯里的人总上我家打小麻将,“毛子”就来到我家了,“毛子”到我家就来送财神,他说:“过不去这个年了,我养两个小弟呢,小弟没饭吃了,你给我点过年钱。”他一开始找我要1500元钱,我没同意,我说我家没钱,“毛子”就不走,我害怕他领着两个小弟在我家闹事,我和他说少给他钱,最后给了他1000元钱,“毛子”就走了。我跟他没有经济纠纷。

10.证人邵某某系鞠某某妻子,与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底的一个晚上,我家卖店有人在打麻将,当时我家来了一个微型车,下来了几个人,领头的自称是“毛子”,他领了四个男的,“毛子”拿着两财神,进屋就往麻将桌上贴财神,“毛子”就和大伙说找老板,我听说有人贴财神要闹事,就过去了,我对“毛子”说:“我就是小卖店的老板。”“毛子”对我说:“你家放麻将局,送的这两张财神2000元钱,不给钱的话以后就别玩了。”而且他们还吓唬我,我害怕他们闹事,就妥协了,后来我跟他商量给他500元钱,“毛子”也同意了,拿着这500元钱他们五个人就离开卖店走了。当时进屋的有四个人,一个都不认识,就有一个挺胖的眉头有个小火苗,我家就是东大十五村最东头的卖店,再往东没有卖店了。

12.证人王*甲证言证明,当时彭*的赌局上,大伙都在玩,旁边还有几个老头和老太太,还有两个孩子在说话,这时“毛子”就领着四个20左右岁的小子进屋来了,进屋以后也没说话,直接就往墙上贴财神,然后彭*就给“毛子”拉屋外去了,我当时没有跟出去,大伙也都停下来,一会我看到彭*查钱给“毛子”,“毛子”拿钱领着这些人就走了,彭*回屋后我才知道他给“毛子”拿了2000元钱,“毛子”才不闹事。过了半个月左右,“毛子”打电话给彭*,我也在跟前了,“毛子”的意思是再给他拿2000元钱,他就不找彭*的麻烦了,彭*没有办法了,为了让“毛子”别闹事,彭*就给“毛子”拿了2000元钱,“毛子”才不闹事走了。他们带的财神就是普通的,市场卖也就几毛钱。

13.证人王*乙证实证明,当时“毛子”领着四个年轻的小伙子来送财神,看着就是小混混的,到屋里就在墙上贴财神,贴完后就找彭*要钱,彭*当时和他谈的,我没有在场,“毛子”走后,彭*和我们说给了“毛子”拿了2000元钱,不给他钱,他们几个就要闹事,彭*看他们也不是什么好人,而且怕他们闹事,就把钱给他们了。后来“毛子”又给彭*打电话,我就在彭*跟前了,让彭*再给他拿2000元钱,他就不找彭*的麻烦了,彭*没办法,害怕他找茬来赌局闹事,就答应再给“毛子”2000元钱,打完电话后,过了不一会,“毛子”自己打个出租车来找彭*要钱来,彭*和王*某给彭*送的2000元钱。

14.证人王*丙证言证明,杨某某家卖店来人贴财神要钱时我在场了,当时进来五个男的,其中领头的自己说叫“毛子”,他进屋拿着财神就往麻将机上放,之后就要找老板,杨某某来了,“毛子”就和杨某某说贴这两张财神要2000元钱,而且还威胁杨某某不给钱以后小卖店就别放麻将机了,杨某某害怕他们闹事就和他商量,最后给了他500元钱,“毛子”就领进屋这四个男的走了。当时进屋有四个人,杨某某家卖店是位于东大十五村东头卖店。

15.同案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我跟“毛子”去肖家乡送财神要钱去了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上午,“毛子”跟我打电话说:“去赌局上贴财神整点钱花”。我问“毛子”去哪啊,“毛子”说去肖家乡大十五赌局要钱去,我和“毛子”说去,之后我就去找“毛子”了,到那“毛子”打了个电话,张*和王*也来了,我们五个人就聚在一起了,“毛子”打了个出租车,我们坐车去市场买的财神,“毛子”拿的钱,李*下车买的财神,一共十张财神。在车上,“毛子”对大伙说:“你们四个人进屋就往墙上贴财神,其他的话啥也不用说。”等到了大十五的赌局,“毛子”给我们四个人每人发了一张财神,我们五个人一起下车的,进屋后我们四个人就往屋里贴财神,贴完我们就在那站着,放赌局的人就把“毛子”叫出去了,他们在外面谈的,我们在屋里,他们谈什么我不清楚,等他们谈完后“毛子”进屋就叫我们四个人跟着他出去了,出去后就坐来时那个出租车回扶余。回去的路上,“毛子”和张*说:“没整多少钱,就整了2000元钱,给你们少拿点。”张*说没事,之后“毛子”就给张*和王*三、五百块钱,具体是多少钱当时我没看清楚,回到扶余街里张*和王*就下车走了,车上就剩“毛子”、李*和我了,“毛子”给出租车拿了一百元钱,拿出200元分给我和李*。我和李*去卓卓网吧上网,玩了一下午,“毛子”打电话问有没有钱了,我说有,“毛子”来就把那100元钱给他了。

第二次,也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毛子”给我打电话说上赌局贴财神要钱,我同意了。“毛子”领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打车去的肖家乡大十五,去的一个小卖店,是谁家不清楚,我们四个进屋就把财神放到他家炕上了,放赌局的人就把“毛子”叫出去谈,具体谈啥不清楚,谈完后,“毛子”进屋就叫我们走,我们就出去了,我们坐出租车就回扶余了,在车上“毛子”没说要了多少钱,我们三个也没有问,到扶余后,我说我有事,先下车走了,也没有给我分钱。

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领着几个人去赌局上贴财神一共去了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年前的一天,我朋友王*和我说:“咱们没钱花,去赌局送财神,向赌局要点钱花。”他说完这话能有几天的一天上午,我、李*、还有小子(殷某某)我们几个在一起了,王*和张*找的我,我们几个在一起研究,说往赌局送财神向赌局要钱,我们都知道老*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整赌局,李*和小子去打的出租车,我坐在副驾驶,他们四个坐在后排,我们到扶余街里日杂那,李*下车去买的财神,买了四张财神,是张*给的钱,财神都分给后排坐着的几个人了,我们就去老*的赌局,我们五个人都下车了,也都进屋了,李*、张*、王*、小子他们四个人直接把他们手上的财神贴在赌局的墙上了,屋里有几个人在玩,具体几个人我也没注意,老*就上来把我拉到赌局屋外,王*也跟着出来了,我和老*说:“包*,我也不怎么好,我和这些朋友都过不去年了,给你送点财神,你给我们拿点钱,我和这些朋友好过年。”老*问我要多少钱,我说:“包*,你给拿两千吧。”老*说两千太多,要给我拿一千,我说一千不够,老*说给我拿一千五,我同意了,老*把钱就给我了,我说:“包*,以后我好了再给你钱。”老*说:“行了,别说了,赶紧走吧。”我就和王*、李*、小子还有张*坐出租车回到扶余了,我给了出租车100元,我们五人在站前迎宾吃的坛肉,花了140多块,之后王*说把钱分了,我自己留了300多块钱,王*自己也留了差不多三百,剩下的钱王*分给剩下的三人了。

第二次也是2014年年前,在我们去老包局之后隔了些天,我和小子还有谁记不清了,我们三个人在一起,我们三人研究找赌局送财神要钱,我们知道肖家街里鞠某某那有赌局,我们决定要去,这次我记得是买了两个财神,一个财神10元钱,我们三人就去肖家街里鞠某某家了,到那我让出租车在外面等我们,我们三人进屋的,他们俩把财神贴在鞠某某家外地墙上了,鞠某某家屋里有几个人在玩推牌九,看着玩的没有多大,鞠某某上来把我推到门外,我和他说:“鞠*,我和朋友过不去年了,给你送财神,你给拿点钱。”鞠某某问要多少,我说要1000元钱,他回屋里在别人那拿了1000元钱给我,我们三人就上出租车,直接去肖家大十五春生的赌局了。

这就是第三次,到了春*家门口,我们三人下车了,让出租车在外面等我们,我们进春*家屋里转了一圈,有四五个老头在春*家屋里玩呢,春*就把我迎出来,问我是不是“毛子”,我说是,我问他赌局怎么样,要拿点钱花,春*说赌局不好,也没钱,说以后好点再给我打电话,我说行,也没走,春*又问想咋样,我也没说话就是不走,春*说给拿点车费让我走,还说他家附近卖店有赌局,你去卖店吧,他这没钱。之后春*给我拿了70元钱车费我们就上车了。

我们路过春*家旁边的小卖店,我们看见屋里有玩的,让出租车停下了,我们三人进屋了,看见屋里有一伙打麻将的,还有几个人在炕上,就找卖店的老板,老板没在家,老板媳妇问我们干啥,我和卖店的老板娘说:“姐,我和我朋友今年不好,过不去年了,你们有赌局,给拿点钱花。”这个女的说她丈夫没在家,她也没钱,我就让她给她丈夫打电话,打通后我接的,我也说我和我朋友今年不好,过不去年了,你们有赌局,给拿点钱花,老板说他不在家,她媳妇没钱,我们三人也没走,等了一会老板娘说给我们拿500元钱,让我们走,我说行,她给我们拿了500元钱,我们三人拿着钱坐车回扶余街里了,给了出租车120元钱,给他俩分钱了分多少我忘记了,剩下的我留下了。

第五次是2014年过完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没钱了,又想到了包*,想上他赌局要点钱花,就给他打电话,说:“包*,我没钱花了,你整赌局,再给我拿点钱花。”老*说:“你怎么又没钱了呢?”我说这是最后一次朝你要钱了,老*说让我去大十五取钱,我就自己打车去大十五,到了屯里,老*领着几个人在那等我,老*给我又拿了2000元钱,我就打车回扶余市街里了。

去赌局就是找个借口要钱,别的没想,就是没钱了。我们到鞠某某那之后就回来三岔河了,之后我和王*、张*、李*、殷某某去的东大十五村邹某某家,我们几个都下车了,我进屋了,但他们进没进屋我就记不清了,之后邹某某就迎出来了,后来给我70元钱还是100元钱我就记不清了,之后去的邹某某家斜对面的卖店,但是老板娘在家呢,就王*和司机没有进屋,我们其他人进屋了,后来给我500元钱。

庭审中供述,第一次是王*给我打电话说要去赌局整点钱,后来我们五个人一起去的,有殷某某、张*、李*、王*和我。我们去鞠某某家说要了一千元,后来我和王*、张*、和别人去邹某某家要100元,我们又去杨某某家要了500元,之后我给彭*打电话要了2000元。王*在邹某某家那起没有下车。

17.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年前的一天,我朋友张*给我打电话说在肖家大十五的赌局上有人欠毛*几百元钱,让我跟着毛*去要,我同意了,之后过了一会,毛*和张*他们打出租车来接的我,在出租车上毛*在副驾驶坐着,后排座坐着张*,还有不是一个人就是两个人,我记不准了,我都不怎么熟悉,我上出租车后,看到出租车上放着一卷几块钱一张的财神,在出租车上,不知道谁说的还要买财神,我忘记是谁说的要我去买财神,我说我没钱,我也没去买,他们也都没买,之后大家都没说什么,等我们到肖家大十五之后,在屯子里面一家小卖店的门口他们几个跟着毛*下车了,我因为在肖家大十五这有亲属我就没下车,我上出租车前排坐坐着,我让出租车的司机往前开离远点等着毛*和张*他们,等了能有十来分钟,毛*和张*他们回来了,我们就坐出租车往扶余街里回,在车上都没说啥,到了扶余市站前,毛*说安排我们吃饭,我们几个就下车了,毛*去超市买烟,回来之后毛*给了张*一盒芙蓉王*,张*给我了,我们几个人在站前迎宾砂锅吃的饭,吃完饭我们就都分开了。

我们以前没在一起研究去赌局送财神要钱的事,不知道毛子拿没拿到钱。我没看到毛子分钱,他分没分钱我不知道,我没分到钱,就是一盒烟。我再也没去过肖家大十五的赌局。

庭审中供述,有一天张*找我去屯子一趟,有张*和杨某某和殷某某,去了之后我没有下车,没有拿到钱,我就去了一次,没有参与2000元的,我就去了小卖店,我也没有进去,我一共去了一次。当时不知道去干啥,在出租车上知道的。毛子在财富接的张*也带着我了。我在车上看见有几张财神。回来在站前吃的坛肉,没分到钱,分一盒芙蓉王烟。我是通过张*认识毛子的。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全部供认,结合被害人彭*、邹某某、杨某某、鞠某某陈述,又有证人殷某某、王*、王*、王*、邵某某、盛*证言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的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是否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同案犯杨某某、殷某某均证实被告人王*参与了第一起事实,虽然被告人王*极力否认参与第一起,但杨某某与殷某某供认参与的人员、所要的钱款、分钱的情节高度吻合,结合杨某某还证实在回来后唯一一次在站前迎宾砂锅吃饭的情节与王*供述的当天在站前迎宾砂锅吃饭的情节一致的事实,以及结合杨某某、殷某某在辨认笔录中均指认四号照片为同案犯王*的情节,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参与第一起强拿硬要他人2000元钱犯罪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参与的另外两起犯罪事实,因仅有杨某某一人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无视法律,伙同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杨某某作案五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600元;王*作案一起,涉案数额为2000元,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5起事实都存在,但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他们是自愿给钱,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合理判决。

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为,其没有参与被害人彭*这起犯罪,参与的是大十五号小卖店这起犯罪。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某日,上诉人杨某某、王*伙同殷某某、张*、李*(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号村一万姓村民家中,以“送财神”为由,向被害人彭*某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数日后,杨某某在大十五号村又以“不再找麻烦”为由,向被害人彭*再次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月份某日,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扶余市肖家乡新华村鞠某某家,以“送财神”为由,向被害人鞠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2014年1月份某日,上诉人杨某某伙同殷某某等人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村邹某某家,以“送财神”为由,向被害人邹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

2014年1月份某日,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扶余市肖家乡大十五号村*某某家卖店,以“送财神”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人杨某某、王*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鞠某某、邹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王*甲、王*乙、邵某某、盛*、王*丙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他们是自愿给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某以“送财神”及“不再找麻烦”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远高于成本的钱财,被害人转即报案,并控告因怕被搅局或闹事而被迫给杨某某等人钱,并有同案犯王*、殷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其作案多起,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中强拿硬要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其没有参与被害人彭*这起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某某、殷某某均指认王*参与被害人彭*这起犯罪,并有二人对王*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还供述了包括王*在内的4人进屋贴财神的事实。与被害人彭*及在场证人王*丙所证实的杨某某领着4个男的进屋的事实相互印证。王*的供述中关于打出租车回扶余市区及在迎宾砂锅吃饭的事实,与杨某某供述的在彭*这起犯罪后,五人打出租车回扶余,到迎宾吃坛肉的事实,在细节上亦吻合。证据之间形成链条,并共同指向王*参与了彭*这起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王*无视法律,伙同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杨某某作案5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600元;王*作案1起,涉案数额为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