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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委托代理人杨*,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2014)扶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春*刚与张*在其转包的位于小坡处1.7垧耕地上播种了大豆。2012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组织10余人收割0.369垧,产值1291.5公斤。经鉴定,大豆价值人民币6400元。

高*父亲高楼(2006年去世)因债务关系与扶余市陶赖昭镇新建村(以下简称新建村)产生民事诉讼,扶*民法院以(2004)扶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建村偿还到期债务及利息。2011年7月11日新建村以履行该判决名义,与高*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3.6垧册外开荒耕地,自2012年1月起,以年承包费总额抵顶债务本金及利息方式终结执行。2011年9月27日,扶*民法院作出(2004)扶民执字第955号执行裁定,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高*于2012年5月1日将该3.6垧耕地转包给霍*刚经营。

扶*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新建村部分开荒耕地予以扣押,扣押面积包含被告人周*开荒经营的位于下坝小坡处1.7公顷耕地,2008年2月、2009年3月扶*民法院分别发出公告,对扣押耕地公开招标对外发包,并明释原经营人具有优先承包权。2004年被告人周*与新建村就该地块签订一年期承包合同,后被告人周*以新建村欠其款为由,未履行任何义务情况下经营该耕地至2011年末。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于2012年6月对(2004)扶民执字第95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12年7月9日被驳回异议请求。被告人周*又以确认新建村与高*和解协议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扶*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周*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松原*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周*不服申诉至吉林*民法院,请求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扶余*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公告、土地转包合同、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田*、高*、杨*、盖*、刘*、周*、李*、吴*、韩*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霍*刚、张*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指控时,认定的被害人非高*,在审理中亦查明,高*已将土地转包给霍*刚经营,并约定了转包费数额及交付方式及时间,无附条件风险约定。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财产所有人为霍*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起诉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起诉。

上诉人高*上诉称,其是土地的承包人,周*的犯罪行为使其转包地的价格受到影响,土地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到影响,法律应该保护其受害人的地位。

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农作物是霍*刚种植的,周*收割的作物是霍*刚的,上诉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应依据转包合同找霍*刚赔偿。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属实。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应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对象是农作物,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是农作物的所有人霍*刚。该地块的承包人高*所提转包地价格、土地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到影响,既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物质损失,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二审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与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不具备关联性,故上诉人高*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不具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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