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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王**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6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商贸小区一台球室将被告人王*抓获。本案中被告人王*不涉及自首。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宁江区前进街团结小区门口,遇到过马路的被害人李*,被告人王*感觉被害人李*拍打了一下自己的车,遂将车停下,上前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从车上取出锤子上前殴打被害人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用锤子向被害人李*的头部打去,将被害人李*打倒在地,致其轻微伤。而后被告人王*又持锤子将被害人李*驾驶的本田轿车的风挡玻璃、车门玻璃、车机盖砸坏。被损失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686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的家属与2008年11月21日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李*不再追究被告人王*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供述,2008年11月16日14时左右,我开车从西往东走,有一个人从北往南过马路,相遇时他踹了我车一下,我下车问他为什么踹我车,我们吵了几句,他拽我上他车,并说他的车能买我的车10个,我一来气回我车里从工具袋拿了一把锤子,他看我拿锤子,从小区里拿了一把扫帚,我俩就往一起打。他先用扫帚把我支倒了,我起来就用锤子向他头部打了两下,把他打跑了。然后,我又用锤子把他的车砸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08年11月16日14时20分左右,在前进街团结小区门口,我的车停在门口了,我走着过横道。这时从我面前过一辆微型面包车,我一边走路一边打电话,不小心一只手就打在面包车尾部,那车就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有一个小孩(被告人)说,你踹我车干什么,我说我没踹你车,你可以看看你车有没有脚印。说完这个人就骂我,回到车上取了一把锤子,直接奔我来了。其陈述的打仗经过与被告人王*供述内容一致。同时陈述,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3、证人韩*证实,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王*供述内容一致。

4、住院病例一份证实,被害人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所受外伤构成轻微伤。

6、照片四张证实,车辆被损坏的部位。

7、松原*证中心结论书、物品估价表证实,车辆被损坏部位的价值折合人民币6863元。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身份情况。

10、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不再追究被告人王*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随意殴打被害人李*,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随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并随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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