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张*(已判刑)酒后因没带身份证不让住宿而与长*王旅店老板娘*某某发生口角后,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及姜某某、李*(二人均在逃)携带军刺、甩棍等凶器来到旅店内,将旅店内摄像头打碎,并将老板庞*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张*(已判刑)酒后因没带身份证不让住宿而与长*王旅店老板娘*某某发生口角后,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及姜某某、李*(二人均在逃)携带军刺、甩棍等凶器来到旅店内,将旅店内摄像头打碎,并将老板庞*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庞*甲受到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张*赔偿,共计赔偿庞*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张*去威王旅店住宿,因没带身份证与老板娘发生口角,并被老板娘撵出来。后张*找到他和高某某、李*、姜某某四人,要去那个旅店收拾老板。张*领着他们四人携带军刺、甩棍等工具来到威王旅店,进屋后,他用甩棍将旅店的摄像头打掉,然后,他们就和旅店老板(庞*)打起来了。他和张*分别用甩棍和军刺打庞*。在厮打过程中,他用甩棍打老板几下,并用脚踹老板娘一下。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上,他和金某某、姜某某、李*在网吧上网,接到张*的电话说被人打了,他问张*在哪,张*说在客运站附近。他和金某某等四人来到客运站路北边,见到了张*。张*说去威王旅店没带身份证被老板给撵出来了,要去旅店找老板去。之后,张*手里拿一把军刺、金某某手里拿一个甩棍,他们五人就来到了威王旅店。金某某进屋就用甩棍将吧台里边的摄像头打掉了,然后张*和金某某就开始打旅店老板(庞某甲)。他看见张*和金某某分别用军刺和甩棍打老板。老板娘拿一把洋叉打金某某,他和姜某某上去抢洋叉没抢下来。在抢洋叉的过程中,他踹了老板娘一脚。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
3、同案犯张*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上,他在威王旅店与老板娘(邹某某)发生口角,并被老板娘撵了出来。他非常生气,便找来金某某、高某某、李*、姜某某,一起来到威王旅店。金某某手里拿着甩棍,一进屋就将室内的摄像头给打掉了,然后他们就跟旅店的老板(庞*)打了起来。他用刀(军刺)扎旅店老板几下,金某某等人也上来打老板。后来警察赶到把他抓获。
4、被害人庞*甲陈述,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之前和他妻子发生争吵的那个人带着四个人来到他家,进屋后先把摄像头打碎,然后就打他,他左手和脖子后侧受伤,身上还有几处刀伤。
5、证人邹某某证实,她是庞*的妻子。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有个男子没带身份证要开房间,她没给开,于是发生口角。22时许,她听见楼下有打架的声音,下楼看见要开房间那名男子手里拿刀在打她丈夫,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甩棍也在打她丈夫。她丈夫左手和脖子后侧受伤,肚子上和身上还有几处伤。
6、证人宋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他在威王休闲旅店住宿,听见楼下有人砸东西,下楼看见张*等人手里拿着甩棍和军刺,老板的儿子往下抢张*等人手中的军刺和甩棍。
7、证人庞*乙证实,他是庞*甲的儿子。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他听见楼下有人吵架,下楼看见有五名男子围着他父母打,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刀,他父亲用手按着那两个人,这两个人将其父亲扎伤。他父亲后颈部受伤,手动不了。摄像头也被这伙人打坏。
8、证人王某某证实,她是庞*的儿媳妇。她家经营威王休闲旅店。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她和丈夫庞*乙听见楼下有人吵架,下楼看见有两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正在打他公公。她公公的手及后颈部受伤,衣服被划坏。
9、证人曹*证实,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她在威王旅店听张*说他与老板娘发生争执。看见张*满脸是血,老板右后颈部和手都出血了。
10、证人刘某某、郭*证实,2012年12月22日,张*放在他们家一把类似枪刺的刀,长约50厘米。2012年12月25日晚,张*将这把刀取走。
1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庞*甲全身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12.9cm,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肌腱神经部分断裂。伤情为轻微伤。
12、医疗费用赔偿协议书证实,同案犯张*赔偿被害人庞*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13、扣押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22时许,在威王休闲旅店扣押一个军刺,刀刃长约40cm,一个甩棍(当时已变弯形)。
1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5、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姜某某、李*在逃。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分别出生于1993年7月16日和1992年12月25日,二人在长岭县公安局流水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
1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事实,金某某、高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