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梁**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密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梁*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认为其嫂子吴*在歌厅唱歌时被人欺负,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梁*、李*(另案处理)等近十人到知一镇帮忙打架。在知一镇小兰串店门口处,在不明确对象的情况下,李*某持李*携带到现场的黑色铁质棒球棒将被害人周*等人打伤,张某某持尖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梁*持铁质头部的腰带参与殴打对方。经鉴定:周*、杨某某所伤构成轻伤。李*某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抓获;梁*于2013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某、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棒球棒;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祝某某、张*、刘某某、吴*某、房某某、温某某、白*、孔某某、徐某某、蔡某某、于*、于*、李*、吴*、谭*、孙*、姜某某、张*某、刘某某、王*、刘某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周*、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张*某、梁*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文书;密山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张某某、梁*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李*某、张某某、梁*持械寻衅滋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张某某、梁*寻衅滋事致轻伤二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梁*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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