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宫某某、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与赵*(在逃)、小秋子(姓名不详,在逃)、徐*在宫某某开设的龙江福彩彩票站聊天时,得知宫某某的女朋友赵*某在本市向阳区政府南侧“榆林镇筋饼骨头王”饭店点菜时,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宫某某带领赵*、“小秋子”赶到饭店门口对魏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魏某某呼救,饭店内的被害人李*、孟某某闻声赶到,宫某某及赵*、“小秋子”用其随身携带的木方、铁锹等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孟某某跑至向阳区政府北侧“德福豆捞”饭店门前道口时,被“老更”(姓名不详,在逃)驾驶车辆拦住,宫某某、“小秋子”又持木方对孟令会进行殴打。被害人魏某某逃离饭店门口后,给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让周开车来接自己,周某某赶到饭店附近接魏某某欲离开时,被“老更”驾驶车辆拦住,宫某某、赵*等人持木方、铁锹等对周某某驾驶的黑HF6885号众泰吉普车进行打砸。期间,赵*给被告人席某某打电话称和别人吵吵了,让席过来,席某某赶到后,又给被告人薛某某打电话,称“和别人吵吵了”,让薛过来,薛某某即携带“东风3型”运动手枪赶到。宫某某等人在打砸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又拦停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称“这个车也是”,并对该车进行打砸。被告人薛某某即对该车连开两枪,其中一枪打中该车右前侧车门。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枪支为制式东风3型PS01.56mm普及运动手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现场弹壳为送检小口径运动手枪(东风3型PS015.6mm普及运动手枪)击发形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头面部、右上肢外伤均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皮外伤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孟某某头皮外伤、左小腿及腰外伤均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能够如实供认犯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席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合并执行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害人魏某某、李*、孟某某、周某某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不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东风3型运动手枪1支、铁锹头、锹把、被损坏的众泰吉普车、广*轿车、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门诊医疗手册、工作说明、收缴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李*、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李*、孟某某、周某某、温某某的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及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席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均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魏某某、李*、孟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宫某某、席某某、薛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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