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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驾驶黑HD7668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在本市向阳区音乐城门前与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黑HC1772号红色千里马出租车相刮,王某某甲提出让被害人齐某某赔偿,而齐提出通过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甲坚持让齐先行赔偿,并用胳膊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后,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逼住,并索要1000元修车款,坐在后车的被告人王某某乙见状,从车里取出一把砍刀,并骂被害人“你再装就干死你”,后被与其同行的王某某丙拦下,被害人齐某某见状,将其身上的14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甲和王某某乙又将齐某某的行驶证扣下做抵押,让其拿出1000元修车款再将其行驶证返还,后二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破案后,收缴赃款140元,已返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害人齐某某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甲自愿认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乙自愿认罪,不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缴笔录、返赃笔录、工作说明、照片、证人王某某丙、赵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寻衅滋事,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均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王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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