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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史XX和于XX(已判刑)在鹤岗市工农区某肉串店饮酒时,于XX给其前妻张XX打电话询问其前男友刘XX的住处,张XX告知后乘出租车来到某肉串店接于XX、史XX,于XX提议去某小区,三人乘车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某小区23号楼3单元402室刘XX(被害人,男,25岁)家楼下,于XX多次摁402室门铃,刘XX下楼打开单元门后,于XX持砖头击打刘XX左侧面部并将其踹到,史XX持携带的黑色铁把卡簧刀上前和于XX一起殴打刘XX,将其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刘XX外伤致左第八肋骨骨折,颜面、右手外伤,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4条、第5.2条、第4.3条之规定,系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史XX于2013年8月2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史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XX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史XX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史XX和于XX(已判刑)在鹤岗市工农区某肉串店饮酒时,于XX给其前妻张XX打电话询问其前男友刘XX的住处,张XX告知后乘出租车来到某肉串店接于XX、史XX,于XX提议去某小区,三人乘车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某小区23号楼3单元402室刘XX(被害人,男,25岁)家楼下,于XX多次摁402室门铃,刘XX下楼打开单元门后,于XX持砖头击打刘XX左侧面部并将其踹到,史XX持携带的黑色铁把卡簧刀上前和于XX一起殴打刘XX,将其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刘XX外伤致左第八肋骨骨折,颜面、右手外伤,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4条、第5.2条、第4.3条之规定,系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史XX于2013年8月2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此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XX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史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鹤*民医院医疗手册、凶器收缴笔录、鹤岗*民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伙同他人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史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史XX捕后至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史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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