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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岩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X岩、刘X畅、田X强、郭X青、韩X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后,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X岩、刘X畅、韩X付、田X强、郭X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在肇州镇繁荣街北四道街乐潮歌厅内,坐在6号桌的被告人于X岩和张X昕正在唱歌,坐在5号桌的被告人郭X青把张X昕麦克风要下来,坐在5号桌的仲*又把麦克风送回,于X岩欲与对方发生口角,被张X昕劝阻,于X岩回到6号桌将麦克风扔到桌上,把桌上的啤酒瓶碰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田X强从歌厅外面回来,看见他们争吵,上去踢了被告人韩X付腿上一脚,坐在5号桌的姜*(另案处理)用啤酒瓶照韩X付头部打了一下,紧接着6号桌的于X岩、刘X畅、韩X付与5号桌的姜*、田X强、郭X青双方用啤酒瓶、装酒筐、砖头互相对打,造成姜*、韩X付、于X岩受伤。经鉴定,姜*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韩X付、于X岩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经侦查,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田X强在双发乡客源多超市被抓获、被告人郭X青在去往肇东的客车被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于X岩、韩X付在肇*民医院被抓获、被告人刘X畅在肇州县地下商业街被抓获。

于X岩、刘X畅、韩X付与田X强、郭X青、姜*已达成赔偿协议,相互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释放证明、录像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调查笔录、收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岩、刘X畅、韩X付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X强、郭X青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于X岩、刘X畅、韩X付、田X强、郭X青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于X岩、刘X畅、韩X付、田X强、郭X青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X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刘X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韩X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田X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郭X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韩X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定性不准,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X岩、刘X畅、韩X付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田X强、郭X青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韩X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定性不准,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现场录相显示于X岩、刘X畅、韩X付均对受害人姜*头部实施了加害行为,其中于X岩使用啤酒瓶子,刘X畅使用啤酒筐,韩X付使用拳头,共同造成姜*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韩X付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辩解,并积极赔偿姜*人民币5万元,故三人均应对姜*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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