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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房XX犯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房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州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郭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XX因与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繁荣街居民全XX的侄子全XX债务纠纷,在全XX家院内遭到全X甲的殴打。2013年7月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郭XX从被告人房XX家北阳台拿一把枪形车锁与房XX、潘XX(另案处理)到全XX家敲门。被告人房XX用一把菜刀将开门的全XX妻子卢XX逼到沙发上。被告人郭XX与潘XX进入室内,郭XX用枪形车锁威逼全XX,潘XX用砖头将全XX的头部打伤,三人遂离开全XX家。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郭XX、房XX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诊断书、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全X甲、全X乙、曲X、徐X、蔡XX、张*、潘XX、卢XX的证言,被害人全XX的陈述,被告人郭XX、房XX的供述。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X、房XX无视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房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房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其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XX曾因债务纠纷在全XX家遭到全X甲的殴打。2013年7月5日2时40分许,上诉人郭XX持一把仿真枪形车锁,原审被告人房XX手持一把菜刀、潘XX手持一块砖头到黑龙江省肇州县繁荣街全XX家找全X甲。房XX用菜刀将开门的卢*逼到沙发上。郭XX用枪形车锁威逼全XX,潘XX用砖头将全XX的头部打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郭XX、房XX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人房XX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房XX在共同犯罪中超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XX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房XX的供述、证人潘XX的证言均证实郭XX因为债务纠纷曾在被害人全XX家被打,郭XX为实施报复而组织房XX、潘XX去全XX家打仗,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系在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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