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X、邢X、史XX、张*、温X、冯XX、张*、朱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温X、温X、邢X、朱X、冯XX、史XX、张*、张X8人酒后到大庆市*之音歌厅二楼唱歌。唱歌期间温X、温X、朱X与被害人刘XX、都XX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邢X、冯XX、史XX、张*、张X5人闻讯后下楼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将歌厅内茶几等物品损毁。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都XX、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大庆*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855.7元。现被告人已赔偿歌厅物品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说明、刑事判决书、(2012)大洼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赔偿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大庆*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崔XX、刘XX、李X、刘X、刘X的证言,被害人都XX、刘XX的陈述,被告人温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温X、邢X、史XX、张*、温X、冯XX、张*、朱X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85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X、张*、朱X有前科,被告人张*、邢X、史XX、朱X、张*、冯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X、温X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温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温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邢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史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温X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及歌厅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0时许,上诉人温X与原审被告人邢X、史XX、张*、温X、冯XX、张*、朱X等人酒后到大庆市*之音歌厅二楼唱歌,唱歌期间温X等人与被害人刘XX、都XX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歌厅内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3855.7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X与原审被告人邢X、史XX、张*、温X、冯XX、张*、朱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温X所提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人酒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855.7元,情节严重,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