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XX犯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仲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仲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仲XX伙同安X(另案处理)在大庆市大同区焦点歌厅门前,无故将吕X、王X打伤,仲XX用刀将吕X左腿扎伤,安X用刀将王X后背和手指砍伤。经鉴定,王X所受损伤属轻伤,吕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仲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证人安X、吕X、王X、孙XX、安XX、张*、周XX、李XX、吕X甲的证言,被告人仲XX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仲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仲XX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仲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仲XX的上诉理由: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8日23时许,上诉人仲XX伙同安X在大庆市大同区焦点歌厅门前,将吕X、王X打伤,王X所受损伤属轻伤,吕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仲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XX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仲XX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充分考虑,并在原审判决中予以体现,二审法院对上述情节不予重复评价。故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