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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范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范*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百乐门歌厅,因买单问题与被害人曹*争执后,使用电话召集被告人陈、范来到歌厅内,被告人张、陈使用啤酒瓶,被告人范使用铁撮子共同对被害人曹*殴打,致使被害人曹*两处受伤,右手食指、中指肌腱损伤。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范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犯罪记录调查材料等;证人代、呼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被告人张、陈、范的供述和辩解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范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召集陈、范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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