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党渊弢,被告人周*群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因被害人付某某(男,37周岁)安装的大门修建在两家共用的道路上,阻碍其通行,遂与付某某在付某某家院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周*在将付某某安装的大门推倒后,回到家中,取出一把尖刀别在腰间,手持一把镰刀、一把斧头,返回付某某家院内,与付某某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周*所持的镰刀、斧头被付某某夺下,周*用尖刀将付某某左手及左前臂刺伤,将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某(女,37周岁)右手、左胸口、左肘、左腰背部刺伤,被告人周*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伤系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系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周*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6210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96.5元,合计人民币4590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周*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9808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896.5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元,合计人民币95980.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辩护人白*辩称:1.被告人周*在伤害行为前实进行了准备,且伤害行为是对明确对象进行,不具备随意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因被害人付某某(男,37周岁)安装的大门修建在两家共用的道路上,阻碍其通行,遂与付某某在付某某家院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周*在将付某某安装的大门推倒后,回到家中,取出一把尖刀别在腰间,手持一把镰刀、一把斧头,返回付某某家院内,与付某某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周*所持的镰刀、斧头被付某某夺下,周*用尖刀将付春生左手及左前臂刺伤,将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某(女,37周岁)右手、左胸口、左肘、左腰背部刺伤,被告人周*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伤系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系轻伤。

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农村户口。经黑龙江*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系农村户口。经黑龙江*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期评定为伤后六个月。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26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日u003d1200元、误工费10453元6/12月u003d5226.5元、交通费18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360元。共计人民币34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634.1元20%20年u003d38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日u003d1100元、护理费50元2月1人u003d3000元、误工费10453元6/12月u003d5226.5元、交通费165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29585.5元、检查费360元。共计人民币80073.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已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出示证据

1.书证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2.书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于2005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4.证人周*、王*、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5.证人杨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拉哈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杨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到被告人周*家调解过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周*的邻里纠纷,并告诉周*不要因为此事打仗。

6.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与被害人付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周*在将付某某安装的大门推倒后,回到家中,取出一把尖刀别在腰间,手持一把镰刀、一把斧头,返回付某某家院内,与付某某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周*所持的镰刀、斧头被付某某夺下,周*用尖刀将付某某左手及左前臂刺伤,将劝架的被害人张XX右手、左胸口、左肘、左腰背部刺伤。

7.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与被害人付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周*用尖刀将付某某左手及左前臂刺伤,将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某右手、左胸口、左肘、左腰背部刺伤。

8.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所受伤系轻伤。

9.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讯问周*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他拉哈镇司法所执法记录仪影响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周*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及司法局执法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证据

1.付某某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110.5元。

2.张某某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585.5元。

3.付某某鉴定费票据1张及大*田总医院收费小票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鉴定伤残花费人民币1500元,神经内科门诊检查花费人民币360元。

4.付某某鉴定费票据1张及大*田总医院收费小票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鉴定伤残花费人民币2100元,神经内科门诊检查花费人民币360元。

5.交通费票据2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花费交通费分别为人民币165元及188元。

6.病历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住院12天、张某某住院11天及其二人住院期间治疗情况。

7.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同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评定为伤后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有关本案属故意伤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有据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前科劣迹,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85元,扣除被告人周*已先行赔付人民币2500元,尚欠人民币320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73.4元,扣除被告人周*已先行赔付人民币2500元,尚欠人民币7757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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