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赵XX(已判刑)、曹XX(已行政处罚)、李X(在逃)受雇于肇源县的单XX(已取保候审),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轿车和一台车牌号为吉21006的福田农用罐车到腰新乡巴彦村南古151-斜86油井处,准备盗取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大*九厂经警发现,单XX、曹XX、赵XX逃走,李X被经警当场抓获。经警随后将李X带到经警二队队部进行看管。赵XX(已判刑)与单XX通话商量后,单XX同意了赵XX等人去经警队部把李X抢回来的意见。之后,赵XX、孙XX、姜XX(已判刑)、赵XX、张XX(已判刑),携带砍刀、斧子、镐把、木棒等工具,赵XX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车,单XX(已取保候审)驾驶一台皮卡车到大*九厂经警二队队部,赵XX将队部插锁的房门拽开,并伙同孙XX、姜XX、赵XX、张XX进到队部屋内,赵XX在队部门厅处,持一根木棒看着在门厅打扫卫生的厨师吴XX。赵XX、孙XX、姜XX、张XX四人进到队部会议室内,姜XX用镐把将会议室内的电视机屏幕和花盆打碎,孙XX用镐把击打经警梁X背部一下,张XX用砍刀砍梁X手臂一刀、腿部两刀。并将李X带离经警队,姜XX、张XX又将经警梁X拽到经警队部院内进行殴打。随后,几人驾车离开经警队,回到肇源县。
经侦查,被告人孙XX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XX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赵XX(已判刑)、曹XX(已行政处罚)、李X(在逃)受雇于肇源县的单XX(已取保候审),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轿车和一台车牌号为吉G21006的福田农用罐车到腰新乡巴彦村南古151-斜86油井处,准备盗取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大*九厂经警发现,单XX、曹XX、赵XX逃走,李X被经警当场抓获。经警随后将李X带到经警二队队部进行看管。赵XX(已判刑)与单XX通话商量后,单XX同意了赵XX等人去经警队部把李X抢回来的意见。之后,赵XX、孙XX、姜XX(已判刑)、赵XX、张XX(已判刑),携带砍刀、斧子、镐把、木棒等工具,赵XX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车,单XX(已取保候审)驾驶一台皮卡车到大*九厂经警二队队部,赵XX将队部插锁的房门拽开,并伙同孙XX、姜XX、赵XX、张XX进到队部屋内,赵XX在队部门厅处,持一根木棒看着在门厅打扫卫生的厨师吴XX。赵XX、孙XX、姜XX、张XX四人进到队部会议室内,姜XX用镐把将会议室内的电视机屏幕和花盆打碎,孙XX用镐把击打经警梁X背部一下,张XX用砍刀砍梁X手臂一刀、腿部两刀。并将李X带离经警队,姜XX、张XX又将经警梁X拽到经警队部院内进行殴打。随后,几人驾车离开经警队,回到肇源县。
被告人孙XX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XX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杜*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杜刑初字第137号、证人吴XX、梁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X的陈述、被告人孙XX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杜*价格认证中心杜*字(2014)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杜*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杜*(刑技)鉴(法*)字(2013)第112号、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