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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王XX、孙XX、柏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X(另案处理)与桦*龙宾馆经理姜XX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2014年9月25日晚,张X指使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等人,戴着帽子、口罩、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铁管等工具,来到桦*龙宾馆,将宾馆一楼大厅内的电视、玻璃等物品砸坏。经估价,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0090元。

被告人吴XX、孙XX、柏X均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卢XX、李XX、崔XX等四人证言;被害人姜XX陈述;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在他人指使下借故生非,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XX、王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柏X、孙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X(另案处理)与桦*龙宾馆经理姜XX在禧龙宾馆附近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2014年9月25日晚,张X指使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等人戴着事先准备的帽子、口罩、手持镐把、铁管等工具来到桦*龙宾馆,被告人孙XX和被告人柏X站在宾馆外面放风,被告人吴XX手持一根铁管子将宾馆一楼大厅内的电视砸坏,被告人王XX手拿一把消防斧把墙玻璃和门玻璃砸碎,其他人用铁管子、镐把等工具把关*财神雕像、装饰品百财、花瓶等物品砸坏。经桦南县*中心价格鉴证,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009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吴XX、孙XX、柏X均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X陈述;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的供述;证人卢XX、李XX、崔XX、姜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桦南*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作案工具去向及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等人在他人指使下借故生非,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吴XX、王XX、孙XX、柏X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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