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了(2015)普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以(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准许李*某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20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十五天。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21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李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自律个人3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李某某的认罪书,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十九天。
(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