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了(2014)嘉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某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15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周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自律个人”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周某某的认罪书,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七日。
(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