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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未提起抗诉、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徐*、杨*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杨*撤回上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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