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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崔*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5)雨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宁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12月2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5091号、第6152号、第92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崔*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京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崔*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崔*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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