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张*(系被告人张*之子)与江苏润*限公司商谈后由张*向该公司搅拌站供应黄砂。后张*安排被告人张*、张*负责安排运送。同年5月该公司终止张*的供货,由陈*、王*等人供应黄砂、石子。被告人张*、张*心生不满,为争得黄砂供应生意,二被告人商定拦截陈*等人的装砂货车,阻止其向该公司搅拌站送货。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张*时分时合,至该搅拌站门口及高淳区桠溪镇芜太公路定埠加油站十字路口处,先后4次拦截陈*等人运输黄砂的货车,期间持械与对方跟车人员发生殴斗。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张*至该搅拌站门口,将孙居付、孙*、韦*等人驾驶的7辆装砂货车先后拦截,阻止对方车辆进搅拌站卸载黄砂,直至当日21时许。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张*至该搅拌站门口,拦截陈*驾驶的装砂货车,不准其进搅拌站卸载黄砂。期间,被告人张*持加力杆威胁陈*。
3、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芜太公路定埠加油站十字路口,将戈*驾驶的货车拦截,并言语恐吓、强行拔下货车钥匙。
4、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张*至该搅拌站门口,将谈华旺、谢*、张*等人驾驶的货车拦下,不准对方进搅拌站卸载黄砂。在货车上跟车的陈*、周*、王*等人见此情形,遂持钢管下车,与持加力杆的被告人张*、持铁锹的被告人张*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张*肋骨、左肱骨、鼻骨等多处骨折、胸腔积液及肢体多处擦伤;被告人张*右足跖骨骨折及头皮血肿、肢体擦伤;陈*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告人张*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液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肱骨外侧髁上撕脱性骨折、鼻骨骨折、体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右足跖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肢体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陈*右尺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戈*、孙*、谈*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供货合同、黄砂过磅单、收款收据、出勤表,就诊材料、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多次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张*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是别人让其拦车的,其是从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多次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提出“是别人让其拦车的,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对于两人经过商议决定共同拦截运砂车、分时段值守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与此印证,上诉人张*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寻衅滋事犯罪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及其系累犯、自首等情节,对上诉人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