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余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83号书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熊**、熊*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案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熊**、熊*某、童某某及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段街和、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熊**、熊**及熊海*、程某某、熊**、熊**等人在余江县中童眼镜工业园区“乡下人家”餐馆202包厢喝酒。期间,熊**经过二楼大厅时看见被告人童某某等人在206包厢内吃饭,熊**便叫来熊某某等人,后熊某某、熊**、熊**等人先后两次进入206包厢要求童某某、唐**、童*等几个女人陪酒,遭到拒绝后,熊**、熊某某、熊**等人便殴打童某某、罗**,引发202包厢吃饭人员与206包厢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童某某等人互扔酒瓶、碗等物品打架,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罗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甲级,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乙级,童某某、唐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乙级,熊**伤情构成轻伤乙级,熊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甲级。后经程某某、祝某某、祝**、邹某某等人的劝阻,双方停止打架,并在二楼大厅互骂。童某某认为受到侮辱,在二楼大厅用酒瓶将熊**鼻梁掷伤,经鉴定,熊**的伤情构成轻伤乙级。
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熊*某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6月9曰、7月4日、8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熊**、童某某先后经余江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2013年2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熊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童某某等人损失合计10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熊**、熊**、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海*、程某某、熊**、熊**、杨*某、罗某某、唐某某、童*某、童*、严某某、杨*、童**、邹某某、祝某某、祝**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童*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童*、杨**、唐**、熊**、罗**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熊**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各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熊**、熊*某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二人轻微伤乙级,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熊**、熊*某与被告人童某某犯罪后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相互取得谅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以上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熊**、熊*某、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6月21日)
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