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陈*、陈*勇、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相约至余江县邓埠镇CD-68娱乐城玩。当晚22时许,陈*某等人到大厅舞台中央跳舞时,见被害人李**及其朋友同在舞台上跳舞,陈*某等十余人便手拉手将李**等人围在中间跳,致使李**等人跳舞的空间狭小,且李**一方的女孩受到陈*某等人的骚扰。李**从圈中钻出来后便将陈*某推开,陈*某随即和李**发生推搡,两人被劝开后,李**回到包厢内,陈*某持酒瓶冲至李**所在包厢朝李**头部砸去,陈*、陈*勇、王某某等人也跟着陈*某冲过去对李**实施殴打,并打砸娱乐城内灯、酒杯、茶几、酒吧椅等物品。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乙级,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883元。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日,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对打伤被害人没有意见,跳舞时李**没在,是他先过来打我,我才还手;2、认为没有打砸店里的东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陈*、陈*勇、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相约至余江县邓埠镇CD-68娱乐城玩。当晚22时许,陈*某等人到大厅舞台中央跳舞时,见被害人李**及其朋友同在舞台上跳舞,陈*某等十余人便手拉手将李**等人围在中间跳,致使李**等人跳舞的空间狭小,且李**一方的女孩受到陈*某等人的骚扰。李**从圈中钻出来后便将陈*某推开,陈*某随即和李**发生推搡,两人被劝开后,李**回到包厢内,陈*某持酒瓶冲至李**所在包厢朝李**头部砸去,陈*、陈*勇、王某某等人也跟着陈*某冲过去对李**实施殴打,并打砸娱乐城内灯、酒杯、茶几、酒吧椅等物品。

2011年12月20日,经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12年1月3日,经余江**证中心鉴定,CD-68娱乐城被毁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883元。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2日晚他们在大厅中间跳舞时,后来有人包围住他们跳,还有人摸女孩子,叫了他们不要这样,各跳各的,后来他们到了包厢,有人进包厢用酒瓶打李某某,后来有十多个人冲进包厢用东西打李某某,并砸打包厢内的东西。

2.被害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2日晚,东乡的客人(李**等人)在舞台中间跳舞,有人包围住他们跳,后来他们发生推搡,并发生争吵,后来东乡的客人到包厢去了,有人冲进东乡客人的包厢打人,并打砸了娱乐城的东西。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陈*、陈*勇等十余人相约至余江县邓埠镇CD-68娱乐城玩,至22时许,陈*某等人和李**双方发生矛盾,后来陈*某冲到里李某某包厢打人并打砸了东西。

4.证人陈*、陈*勇、王某某、王**、王**、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陈*、陈*某等十余人相约至余江县邓埠镇CD-68娱乐城玩,到舞台上跳舞和人发生推搡,双方发生矛盾,后来陈*某等人冲到李某某包厢内拿酒瓶、砸人,并打砸了娱乐城的东西。

5.证人倪某某、向某某、倪**、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伙年轻人包围住东乡的客人跳舞,越围越紧,东乡的客人分开他们,后来双方发生推搡,后来那伙客人拿烟灰缸、酒瓶等物品冲到东乡客人包厢内打人,还把娱乐城的东西打砸了很多。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被打、砸的情况。

7.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有一伙年轻人包围住他们跳舞,并越围越紧,李某某叫他们不要这样,各跳各的,后来发生推搡,李某某在包厢内让他们用东西打得头破血流,他们还打砸的很多东西。

8.辨认笔录,证明当晚带头闹事的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某;

9.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打架现场,物品被打砸的情况。

10.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乙级;涉案财物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打砸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883元。

11.关于网逃人员陈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2年12月28日,陈某某在亲友陪同下投案自首;

12.调解协议书,证明在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使行事能力。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损毁财物,经查:被告人损毁财物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陈*勇等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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