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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先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魏**因胡**于2005年年初因赌博之事敲诈其现金1000元,遂于2005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窜至安远县凤山乡石口村卢红永家,使用自带的水果刀朝正在赌博的胡**腹部刺去,将胡**刺伤后扬长而去。致使胡**空肠多处裂创,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事后,被告人魏**赔偿了八千元药费。(二)2006年3月5日中午12时许,魏**(在逃)以其兄魏晓*与被害人郭**有矛盾为由,邀集被告人魏**及魏**、魏**(均在逃)携带刀棍开车窜至安远县鹤仔镇鹤仔圩,见被害人郭**在新泉街唐伟泉店门口,四人遂持铁管、水果刀等凶器对郭**进行殴打,并追打郭**逃到朱**家后,遭到朱**的制止后才罢休离去。经法医鉴定郭**为轻微伤甲级。当时圩镇行人较多,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携带刀、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胡**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故意伤害案中,是被害人胡**先动手殴打他,他才拿出身上携带的水果刀刺胡**一刀;在寻衅滋事案中,他是受魏**的邀集,参与追赶了被害人郭**,但没有殴打郭**。2、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被害人胡**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他积极赔偿胡**经济损失;在寻衅滋事案中,他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他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魏*先持刀刺伤被害人胡**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正在卢红永家赌博,魏**从门口冲进来,什么也没说就朝他的右腹部刺了一刀。事后,魏**付了他8000元药费。魏**用刀刺他的原因是以前赌博时,他发现魏**在扑克牌上做了假,使他输了四千多元钱,他用扑克牌拍打了魏**,并叫魏**赔一千元钱,魏**怀恨在心报复他。

2、证人卢**、钟**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一天下午,胡**在他们家赌博时,魏**从外面冲进来用刀刺了胡**腹部一下的情况。

3、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12月一天下午,看见魏**带着几个人经过他家门口往卢红*家去,后听说魏**用刀刺了胡**一刀的情况。

4、证人卢*的证言,证明他开车将胡**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况。

5、安*刑技(活检)鉴字[2006]05号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胡**腹部组织创,空肠多处刀刺裂创,属重伤乙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记录并显示了故意伤害案发地点的概貌。

7、上诉人魏*先供述了其与胡**赌博时,胡**敲诈他一千元钱,他很生气,于2005年冬用刀刺了胡**一刀,然后赔偿胡**8000元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诉人魏**寻衅滋事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5日中午12时多他在街上玩,一辆皮卡车冲到他跟前,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拿砍刀,他发现是魏**和魏**,转身就跑,他们追上他朝他身上乱砍,他被砍后一直逃跑,他们就追着他砍,他跑至朱**家里,他们追到继续砍他,将他砍倒在地。

2、证人郭**、唐**、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中午12时半,他们在唐**的南杂店玩,一辆皮卡车停下来,车上跳下几个人,手拿砍刀、鱼叉、铁棍等,朝郭**身上乱打。证人郭**的证言还证明魏*先用鱼叉刺郭**,当场将郭**砍伤在地。郭**跑到朱**家里,那几个人还追砍郭**,被朱**制止。

3、证人魏春兰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中午12时多,在她店门口,一辆小车上跳下四个人,两人手持水果刀,一人手持钢管,一人拿一根形如鱼叉的钢叉,朝郭**身上打,郭**跑到朱*娇家,那四个人追打郭**。

4、证人朱**的证言,证明郭**跑到她家,后面追来两个人打郭**,郭**头部流血的情况。

5、证人魏晓锋证言,证明其给郭**开车,郭**不付其工资,也不付其因开车与外地车相撞其代付的赔偿款,其将此事告诉了魏**。郭**被打后,其赔偿郭**2000元药费。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魏**等人追打被害人郭**的地点和现场概貌。

7、(2006)安司鉴字第40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头皮、手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甲级。

8、上诉人魏*先供述了其应魏**之邀伙同魏**、魏**、魏**持刀、棍追打被害人郭**的事实。

9、(2003)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被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魏**出生于1976年7月5日,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提出是胡**先动手打他的意见,经查,证人卢**、钟**证言证明上诉人魏**一进房内就用刀刺胡**腹部一刀。证人证言与被害人胡**陈述的魏**从门口冲了进来,什么也没说就朝他的腹部刺了一刀相印证,故上诉人魏**提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魏**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郭**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均证明参与追打被害人郭**的人均动手打了郭**,且证明上诉人魏**用鱼叉刺伤了郭**。故上诉人魏**提出的该点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因赌博之事持刀刺伤他人致重伤,又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魏**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魏**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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