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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华某某寻衅滋事(2014)赣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XX、华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华XX及其辩护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邱XX(已判刑)以看不惯之前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许XX为由,纠集被告人万XX、肖X、廖X、孙XX、吴XX(后四人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来到赣县梅林镇XX大酒店XXXX房,对在该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许XX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挟持至XX大酒店门口,再次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许XX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被告人万XX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因谢X(另案处理)与钟XX有债务纠纷,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谢X、万XX、华XX等人至钟XX家中,以要求钟XX还钱为由强行将钟XX带至赣县梅林镇XX酒店,后转至XX宾馆,期间被告人万XX用铁棍与被告人华XX对钟XX进行殴打、侮辱体罚,至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将钟XX放回家。经鉴定,钟XX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钟XX的陈述,证人邱XX、肖X、廖X、孙XX、吴XX、刘XX、黄XX、肖X、谢XX、刘X、罗X、刘X星、万XX、谢X、王XX、陈X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赣州*民法院(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信丰县人民法院(2014)信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伙同邱XX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XX、华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以上罪行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罪中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XX使用械具非法拘禁被害人,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万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与已判决未执行完毕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XX辩护人及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万XX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万XX自动投案后又逃脱,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XX事前无预谋、参与时间短,应认定为从犯,因被告人华XX与被告人万XX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华XX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万XX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华X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人万XX的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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