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22时,王*某(已判决)酒后来到信丰县小江镇寻全高速C4标段项目部,在要求面见项目部经理时与门卫苏*某发生争吵,继而又与该项目部綦某某、郑*等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不服,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黄*甲、黄*乙等十来人(均已判决)前来报复。同案人王*某、黄*甲等人在现场不顾小**出所民警阻拦,前后四次冲进项目部办公室殴打项目部人员及办公设备。被告人黄*某在到达现场后,先是对王*某进行了劝阻,后也参与了追打项目部人员。造成项目部人员郑*、苏*、王*、周某某、綦某某五人轻微伤甲级,田某某轻微伤乙级,乔某某、齐某某、李**、樊某某、张某某、耿某某轻微伤丙级,小**出所民**某某轻微伤丙级。经信丰**证中心认证,项目部电脑、桌椅、复印机、玻璃门等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2810元。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中铁**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C4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项目部人员受伤和财物损失20000元人民币,项目部向本院出具了《谅解意见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甲证言,同案人谢某某、钟某某、黄**、赖某某、李*甲、王某某、邱某某、李*等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2013)信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应王某某等人邀集,为泄愤报复,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曾有劝阻其他同案人的行为且系初犯,其本人也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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