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福州刘**判决书

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2年1月31日,被害人邱*以在打工期间同案人袁**(已判刑)欠其工资为由,打电话向袁**索要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袁**遂打电话找龚*(已判刑)帮忙打架。龚*随后邀集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及刘**(已判刑)等人一同前往。当晚八时许,袁**开车搭载上述人员携带刀具到新城镇龙王庙村龚某某的店中找到邱*后,除袁**外,其他四人持刀冲进店内对邱*一阵乱砍,致邱*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的陈述,同案人龚*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龚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2年8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及刘**(已判刑)、蔡A(案发时未满16周岁)、赖B(案发时未满16周岁)骑摩托车在新城镇街上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刘XX、罗XX在新城“家家乐超市”门口与四女生聊天,刘某某心生不满,便捡了一条死蛇问刘XX要不要。刘XX拒绝,并将刘某某推开。刘某某即殴打刘XX,刘XX还击时,遭到了赖某某、刘**等人的殴打。罗XX见状,欲上前拉开打刘XX的人,却被赖某某、蔡A和赖B一阵拳打脚踢,并被蔡A用弹簧刀刺伤后背,构成轻微伤。在罗XX被打时,刘某某用瓷板和自行车砸刘XX,并与刘**一起令刘XX跪到地上,然后对其进行殴打。蔡A返回后,用弹簧刀刺伤刘XX背部,造成其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罗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赖某某、赖B的供述,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X、罗XX与二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0元(刘XX、罗XX分别获赔5600元、6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XX、罗X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有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在案佐证。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抓获经过,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和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同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寻衅滋事案中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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