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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寻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害人廖*、廖*与寻乌县澄江镇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租赁澄江镇某某村委会“石碑坑”山塘一口,租期四十年,租金五千元。2010年12月28日,被害人廖*、廖*、刘某某与寻乌县澄江镇某某村中坑小组村民签订合同,租赁中坑小组“石碑坑”水淹荒地,租期五十年,租金一万元。被告人廖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名。20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以被害人廖*、廖*、刘某某未在与中坑小组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无效为由,先后五次携带斧头将被害人廖*、廖*、刘某某合伙经营的“石碑坑”柑橘储库内存放的脐橙掀翻在地,用斧头砍击储库卷闸门,致使周*、孟某某存放在该储库内的脐橙、果框等物品损坏。经寻乌县*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脐橙、果筐、卷闸门价值共计人民币31960元。2014年1月22日,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无事生非,是被害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无效所导致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查明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被告人所毁坏的卷闸门、果筐及脐橙,由公安机关制作物证照片的事实。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储库脐橙损失清单,证明被告人五次毁坏被害人的脐橙数量及价值。(4)租赁合同、土地出租合同,证明2009年12月11日和2010年12月28日,被害人廖*、廖*等人分别与寻乌县澄江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中坑小组村民签订合同,租赁某某村委会“石碑坑”山塘一口及租赁中坑小组“石碑坑”水淹荒地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石碑坑”储库是廖*、廖*、刘某某三个人的,孟某某租该储库存放脐橙,叫他在那里管理。被告人廖某某一共到储库损坏果筐和脐橙有五次,分别是2014年1月5日、1月7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3日。损坏脐橙重量约为18500斤,损坏果筐637个,损失37000元左右。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周*甲租用“石碑坑”储库存放脐橙,聘请他管理。被告人廖某某在2014年1月初和1月12号左右,二次共掀翻130箱脐橙,共3900斤,损失3840元左右。

(3)证人孟某某、周*的证言,证实他们租用“石碑坑”储库存放脐橙,分别聘请邱某某、张某某管理。具体的事情经过要管理人员更清楚的事实。

(4)证人廖*、蓝*甲、凌某某、蓝*乙、周*、葛某某、蓝*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石碑坑”储库做工,看见被告人廖某某将储库里堆放的脐橙掀翻了一部分的事实。

(5)证人廖*、廖*、廖*、廖*、廖*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8日,他们作为澄江镇某某村中坑小组村民与被害人廖*、廖*、刘某某签订合同,租赁中坑小组“石碑坑”水淹荒地,被告人廖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大部分村民均无异议的事实。

(6)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被害人廖*、廖*与澄江镇某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石碑坑”山塘一块,面积五亩左右。因为被害人做储库的土地其中有3亩左右属于围子项小组的,该小组村民大部分已搬迁到中坑,后来就增设了中坑小组。为预防该小组村民闹事,就要求被害人再与中坑小组村民签订租赁合同,租金1万元用于中坑小组做公益事业的事实。

4、被害人廖*、廖*、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他们与澄江镇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石碑坑”山塘做储库,因中坑小组有村民主张该土地是中坑小组的,在村里要求下,他们又与中坑小组村民代表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且均已给付租金。储库建成后,他们租给了孟某某、周*甲存放脐橙。后来他们想办理贷款,就从村小组长那里拿回合同,一个月后将合同还给了村小组。被告人廖某某以他们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先后五次损坏他们的卷闸门和储库里存放的脐橙等物,孟某某、周*甲的损失均要他们予以赔偿的事实。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辩称被害人廖*、廖*、刘某某拿回给中坑小组的是被害人没有签字的假合同,他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增加租金,在没人理会的情况下才去损坏储库的东西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明经寻乌*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脐橙、果筐、卷闸门价值共计人民币31960元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澄江镇某某村委会“石碑坑”柑橘储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

关于被告人所提本案定性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廖某某所在中坑小组与被害人已签订合同,被告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大部分村民没有异议,而被告人为发泄个人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公民私人合法财物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民私人合法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在一年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三次以上,且具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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