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薄*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及被告人薄*、李*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5日晚,周*、唐*、孟*三人到利津县陈庄镇某KTV店内消费娱乐,由服务人员郭*、姜*、史*作陪,周*向被告人李*提出带三名服务人员外出过夜的要求,李*拒绝,周*将该店大厅内价值400元的茶几毁损。被告人李*将上述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乙,李*乙遂电话指使被告人李*甲到尊某KTV店内处理该事,后李*甲联系被告人薄*、赵*等多人来到该店,对周*等三人实施殴打,并驾车将三人带至陈庄镇集贤高速路收费站处进行威胁、恐吓,在李*乙的指使下强行向周*索要5000元作为茶几赔偿款,周*被迫同意,并将5000元交由李*。

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杨*驾驶油罐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淄博市临淄区返回利津县陈庄镇,行驶过程中认为赵*所驾物流货车故意别其车辆,两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薄*,让其带人拦截赵*所驾货车,并意欲报复。后被告人薄*联系被告人兰*等人驾车在荣乌高速公路垦利北收费站附近等候。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薄*、兰*等人将赵*所驾货车截停在荣乌高速与东港高速路口处,持锤头等工具对货车进行毁损。经鉴定,被毁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774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薄*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薄*具有“自首、从犯、受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从犯、受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5日晚,受害人周*、唐*、孟*等三人来到利津县陈庄镇某KTV店内消费娱乐后,周*向该店业主被告人李*提出将郭*、姜*、史*等三名服务人员带出过夜的要求,遭到李*的拒绝。为此周*将该店大厅内价值400元的茶几毁损。被告人李*将上述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乙,李*乙遂电话指使被告人李*甲到某KTV店内处理该事,之后李*甲联系了被告人薄*、赵*等多人来到该店,对周*等三人实施殴打,并驾车将三人带至陈庄镇集贤高速路收费站处进行威胁、恐吓,在被告人李*乙的指使下强行向周*索要5000元作为茶几赔偿款,周*被迫同意,并将5000元交由被告人李*。

2、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杨*驾驶一辆油罐车由淄博市临淄区返回利津县陈庄镇途中,在荣乌高速公路广饶县大王镇地段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李*认为受害人赵*乙所驾驶的货车故意别、靠其车辆,遂让被告人杨*电话联系被告人薄*,让其带人驾车拦截赵*乙所驾驶的货车,意欲报复。当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薄*、兰*等人将赵*乙所驾货车截停在东营市利津县境内荣乌高速与东港高速路口处,并持锤头等工具对货车进行毁损。经鉴定,被毁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7743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的近家属已赔偿受害单位车辆损失10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薄*、李*、李*、赵*、兰*、杨*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周*、唐*、孟*、赵*的陈述,证人郭*、姜*、史*、张*、石*、岳*、祝*、何*、陈*、魏*、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照片、笔记本、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唐*、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薄*、李*、李*、赵*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强拿硬要他人现金人民币46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薄*、兰*、杨*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43元,情节严重,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构成该起犯罪的自首,其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赵*、兰*、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李*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周*等人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李*、薄*、李*、李*、赵*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李*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李*、赵*、兰*、杨*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