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高*、张*等人在利津县黄家市场“某汽修”店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张*发生争执,高*遂持刀对李*、张*实施恐吓,致使李*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高*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张*甲赔偿了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长刀一把、上衣一件,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乙、朱*、马*、綦*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