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尚*乙因琐事在利津县四矿路口附近发生争执,崔*遂纠集被告人李*、李*乙(在逃)等人驾车来到利津县“食全酒美”饭店门口处对尚*乙等人实施殴打,后*驾车对尚*乙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牌志俊轿车进行撞击,并致使被害人崔*乙(系尚*乙之母)受伤。经鉴定,被撞轿车的损失价值为995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崔*甲于2013年11月6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甲、李*甲与被害人尚某乙、崔*乙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乙、崔*的陈述,证人尚某甲、陈*、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撞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发破案经过、调解笔录、过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李*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分别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李*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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