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与“某水产公司”的经营者因海域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王*纠集“华子”(在逃)等人在利津县刁口乡刁口育苗场丁字路口南侧,使用镐把等工具对驾驶别克轿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张*(系“某水产公司”股东)实施殴打,并将其驾驶的车辆多处损毁。经鉴定,别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32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王*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李*、王*甲、毕*、毕*、陈*、王*乙、李*、胥*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