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薛*之间存在感情纠纷。2014年3月15日12时许,李*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来到利津县盐窝镇薛*家中,驾驶其车辆连续四次撞击薛*停放于家中的鲁E轿车,并在撞车过程中擦伤薛*腿部。经鉴定,鲁E轿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3、对被毁坏车辆损失鉴定价值过高。4、被害人存在过错。5、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15日22时到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李*的家人代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且有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陈*、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薛*已结婚并分别建立家庭,被告人因双方的感情纠葛导致心中不快,为发泄情绪,妄顾社会良好秩序,而对薛*的家庭财产恣意毁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