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杨*甲指使陈*、张*(以上三人已判刑)和王*、任*(在逃)去阻拦商混车,陈*、张*、王*、任*遂来到利津县刁口乡顺丰育苗场附近殴打了腾*司商混车司机张*,随后上述四人来到刁口双桥附近持械将腾*司*E商混车砸坏。腾*司职工程*、胡*等人闻讯后前去追赶陈*等人,被告人杨*甲与唐*(在逃)带领“中华”(在逃)、李*乙、宗*(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前去接应陈*等人时持械对被害人程*、胡*等人进行殴打,并持械将腾*司*E和出警的鲁E警汽车毁坏。经鉴定,被害人程*、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辆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84.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对陈*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并不知情,并没有带领中华等人接应陈*,与其他案犯没有寻衅滋事的合意;唐*甲让杨*开车出去只告诉杨*工地上有人闹事,被告人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同唐*甲到了现场,但被告人到现场后没有实施打人毁物的行为,知道唐*甲要打架后还曾试图阻止。综上,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亦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2日,陈*、张*(以上二人已判刑)和王*、任*(在逃)在利津县刁口乡顺丰育苗场附近拦截商混车并殴打了腾*司商混车司机张*,随后上述四人又来到刁口乡双桥附近持械将腾*司*E商混车砸坏。腾*司职工程*、胡*等人闻讯后随同出警民警前去追赶、抓捕陈*等人。后被告人杨*驾车载着唐*(在逃)与“中华”(在逃)、李*乙、宗*(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前去接应陈*等人,并持械对被害人程*、胡*等人进行殴打、将腾*司*E汽车和出警的鲁E警汽车毁坏。经鉴定,被害人程*、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辆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84.4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取保候审,利*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已决犯的供述

(1)张*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上午,他们河滨物流公司的人员在海参池上看李*、李*乙实验潜水服,当时在场的还有公司领导唐*、杨*、唐*等人。期间,唐*安排他以及陈*、任*、王*等四人去阻拦搅拌车,他们四人驾车在刁口双桥附近遇到了两辆搅拌车,他们打了其中一辆车的司机,随后四人到了实验潜水服的海参池那里,公司领导唐*、杨*等还在,陈*过去说了他们打人的情况。之后,他们四人又驾车到了双桥附近他们公司的办公室那里,陈*下了车,并让他们在附近继续拦截搅拌车。随后,他和王*、任*又拦住了一辆搅拌车并持棍打坏了车灯和玻璃。之后他们驾车接上陈*开车到渔港路附近时,被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拦住,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双方就追打在一起。期间,他看见公司的别克商务车过来接应他们,他和陈*先后跑到了商务车里,李*乙、李*、宗*也在车里。最后车里的五个人被带到了派出所。

其还证实之所以拦截搅拌车,是因为陈*曾告诉他刁口乡的混凝土由河滨物流公司控制,不经过其公司不能到刁口乡送料。当日,他们在双桥附近砸车之前,杨*甲先开车拉他们四人到育苗场附近看了看,将陈*放在双桥那里看着有无搅拌车经过。

(2)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上午,唐*乙让他和张*、王*及另外一个同事去河埕路上找搅拌车并进行阻拦。他们在刁口顺风育苗厂发现了两辆搅拌车,他让一个司机下车,张*他们三人打了另一辆搅拌车的司机。之后他们四人驾车往他们公司在刁口双桥处的办公室方向走,他在双桥处下了车。二三十分钟后,张*等三人又拦下了一辆商混车并将车门子和大灯玻璃砸了。后来,他们四人驾车去往其公司驻地,在刁口育苗场附近被一辆桑塔纳轿车拦下,他们先是逃跑后又与车上下来围堵拦截他们的人打在了一起。逃跑过程中,发现他们公司的别克商务车过来接应他们,他们就向别克车那里跑,他跑的过程中用在地上捡的一根棍子将一辆警车的玻璃打碎了。他跑进商务车里,发现李*、李*甲、宗*、张*也在车上,最后车里的五个人都被带到了派出所。

(3)李*乙、宗*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中午,他们二人与宗*在海参池里练习完潜水捕捞,刚回公司不久,他们公司的“中华”就让他们到工地上看看。随后,李*乙就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拉着李*甲和宗*跟着“中华”驾驶的捷达车以及唐*和杨*驾驶的奥迪车到了河*司西边一海参池子附近,发现他们公司的陈*、张*等四人被一帮人追赶,他们便去接应,并用镐把打了对方的人。后警车赶到现场,当时场面很混乱,警车玻璃也被砸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二〇一二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孙*、杨*甲在一处虾池边上看李*乙等人练习潜水,陈*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路过,告诉他把河口过来的商混车砸了。当日中午,他和杨*甲等一起在饭店吃饭时,陈*给他打电话称“河口黑社会的人拿着刀、枪追他们”。随后,他叫上杨*甲一起回公司叫上人分别驾乘三辆汽车一起找到陈*等人,他们的人打了追赶陈*等人的人们,他还看见陈*拿棍子砸了在现场的一辆警车。后来,他乘坐杨*甲驾驶的奥迪轿车离开现场躲了起来。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2日中午,他和李*乙、宗*回到河滨公司后,中华让他们到工地上去看看,随后他们就乘坐一辆商务车和唐*乘坐的奥迪车、中华驾驶的捷达车一起到了一处有大坝的地方,发现他们公司的陈*等人被人围堵,他们就下车持木棍等工具打了围堵陈*的人们。

(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2日上午,他听说他们腾达公司的司机张*甲在育苗厂工地被打伤了,他便随同公司的同事一起去接张*甲。之后他就开着张*甲之前驾驶的商混车回公司,当走到刁口乡双桥附近时,被一辆黑色普*轿车拦下,他没敢下车,普*轿车上下来了两个小伙子持棍砸碎了商混车的侧窗玻璃和前大灯后又驾车离去了。后来,他们公司的两辆车和派出所的警车一起过来去追那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了。

(4)证人杨*、卢*、王*的证言,均证实了2012年4月22日上午,他同他们腾*司的几个同事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去追赶、抓捕打伤张*、砸坏他们商混车的四个小青年时,有一辆商务车、一辆奥迪车和一辆捷达车去接应那四个小青年,那三辆车上下来十好几个人拿着棍子追打他们公司的人,并砸了警车和他们公司的长安轿车,他们公司的程*、胡*和信*都被打伤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9时30分许,他到刁口乡顺风育苗厂送料,他驾驶的商混车和另一辆商混车停在育苗场门口公路上,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了四名小青年,其中一个小青年让他下车并说让他滚回去。之后,那些小青年就打了他。

(2)被害人胡*、程*、信某的陈述,均证实了2012年4月22日上午,得知他们腾达公司的司机张*甲向刁口乡顺风育苗场送料时被打伤,他们三人以及他们公司的其他几个同事分乘两辆汽车去了刁口找张*甲。张*甲称自己是被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四名小青年打伤的。他们报了警,让一名司机开着张*甲的车回公司。约半小时后,他们听说那辆回公司的车在途中被砸了,他们公司的人和派出所的人分乘三辆车去了现场,发现砸车的还是黑色桑塔纳轿车上的人,他们就一起去围堵和抓捕那四个人。后来,来了一辆商务车、一辆奥迪车和一辆捷达车,车上下来的人分别拿着铁锹、方向盘锁、棍子等工具将他们三人打伤了。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二〇一二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与唐*等人一起看着公司员工练习潜水。当日中午,他来了两个朋友,他就和唐*等人一起去饭店吃饭,在饭店里唐*接了一个电话,告诉他工地上出事了,叫上他一起去看看。随后,他驾车拉着唐*先回了公司,唐*叫上公司的几个人驾车一起到了一个海参池子处,他停下车,唐*就从车后座上拿了一根木棍下了车,随他们一起去的人也下了车。后来,他发现几个手里拿着棍子的人冲他走来,他也从车后座上拿了一根木棍下了车,下车后他发现一辆警车调头向他这边走,他就赶紧叫上唐*上车离开了现场。

5、勘验、检查笔录

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同时证实鲁E警车右侧窗玻璃砸碎,鲁E商混车左侧窗玻璃砸碎。

6、鉴定意见

(1)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躯干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东利价鉴*(2012)1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鲁E警车、鲁E、鲁E汽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84.4元。

7、书证

(1)刁*出所出警证明、出警经过,证实2012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刁*出所接到河口腾*司司机张*被打的报警后,赶至事发现场,经询问,张*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上的四名陌生男子打伤。后报警人卢*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接到一电话,得知他们公司的水泥罐车在刁口双桥以北被砸。民警到达现场后见一辆水泥罐车被砸坏,经询问,砸车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上的几个陌生男子。根据线索,民警在渔港路新闸口处发现河口腾*司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堵在另一辆黑色桑塔纳车(鲁M)前,鲁M车上的四人手拿木棒弃车逃跑,民警驾驶警车进行追赶。后发现从一辆别克商务车(无牌)、黑色奥迪车(无牌)、白色捷达车(无牌)上下来十多个人拿着木棒在新闸口近前殴打腾*司的人。警车赶到后,商务车上下来一名年轻男子手拿木棍喊“砸警车”,并将出警的警车(鲁E警)右侧副驾驶车门及后门玻璃打碎。警车在现场堵住了一辆别克商务车,并将车内的五名陌生小青年抓获。

(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3年3月25日向利津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9日下达逮捕杨*的决定书。2013年11月13日,利津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抓获并依法执行逮捕。

(3)利津县人民法院(2010)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10)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宣告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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