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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赵**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赔偿经济损失。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在广饶县丁庄镇赵嘴西村村民赵*家中与赵*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用酒瓶将赵*额部打伤,致赵*颅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赵*的伤情为轻伤。2008年2月28日10时,被告人赵*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李*、夏*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用手掐本村村民赵*的脖子、2008年1月5日打村民赵*的脸、2007年春天的一天中午和同年10月份夺村书记赵*手中话筒及抢夺票箱,是因对土地承包、土地分配等问题有争议发生的,且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寻衅滋事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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