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罪犯丛坚军2002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山东*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8个月13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假释。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书面提请撤回对罪犯丛坚军的假释建议。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书面提请撤回对罪犯丛坚军的假释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书面提请撤回对罪犯丛坚军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撤回对罪犯丛坚军的假释建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