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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招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182756.93元,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余6分。2014年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现有余刑1年零6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冯*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冯*的认罪悔过书,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但鉴于其尚有182756.93元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冯*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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