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罪犯刘*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取得较好成绩,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余6分。该犯现有余刑8个月18天。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假释。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刘*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刘*的认罪悔过书、提讯笔录,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