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罪犯刘*2005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07)莱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7日、2011年4月8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裁定各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该犯现有余刑1年3个月23天。执行机关报呈对其减刑释放。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刘*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刘*已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刘*的认罪悔过书,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莱*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