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罪犯战成军2007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山东*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招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战成军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附带民事赔偿12754.56元,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5个月14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假释。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战成军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战成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战成军原判附带民事赔偿12754.56元已由沈*赔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罪犯战成军的认罪悔过书、提讯笔录,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战成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战成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