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被告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邵*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附近,酒后无故以强行扭断车辆反光镜等手段,毁损吴*等所有的轿车6辆及小区楼宇防盗门一组。经鉴定,被毁损车辆零部件等共价值人民币11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的供述,被害人吴*、王*等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烟芝价鉴字(2015)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公芝(奇)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