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在同案人石*(已判刑)的纠集下,欲对解*等人报复,遂伙同同案人蔡*(已判刑)等人持枪、砍刀等来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振*购物中心南侧“和家旺”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同案人石*持枪向解*等人射击,被告人吴*持板凳殴打齐*,并与同案人石*、蔡*持刀威胁、恐吓解*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与同案人石*、蔡*的供述,被害人解*、齐*的陈述,证人张*、付*、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收条,(2007)烟芝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