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书记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许,在高新区秦家洼大桥南,莱芜市公交驾校教练李*带领学员训练,学员张*为鲁S学1209的教练车驾驶员,李*坐在副驾驶位置,张*驾车自南往北行至路口北头调头时转弯度过大,影响了被告人侯*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悬挂号牌*S,系假牌)的行驶,李*下车向侯*道歉,侯*让李*摘下墨镜,用拳头击打李*的头部、面部,踹了李*胯部一脚,致李*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侯*家属与被害人李*丙自行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传唤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李*、张*、李*、刘*、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侯*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侯*系被巡逻民警发现并传唤到案,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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