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S的黑色丰田锐志套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饭店路口时闯红灯,险些撞到驾乘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吕*、杨*,双方因此产生口角。被告人王*随即掉头追赶两人,并将两人截停于龙潭大街莱芜市人民检察院马路对面,王*随后手持一支仿“五四”式气手枪下车并用枪身将被害人吕*和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伤情为轻微伤;铁制枪身标识为“NO:871072”的仿“五四”式气手枪,握柄内有弹夹和气室,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被告人王*与吕*甲自行达成谅解协议,其家人赔偿吕*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谅解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秦*、段*、李*甲的证言,被害人吕*、杨*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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